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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司××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诉被告司××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元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了女儿司×和司××。结婚半年后,被告被捕入狱,我在家苦等六年,不想被告出狱后不到一年,便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期不回家,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因生活无着,我于2008年元月起搬回娘家新郑市X镇X村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司×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司××由原告抚养。

被告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付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08年元月至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元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司×,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司××。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后尚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其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之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与被告司××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森

审判员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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