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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被告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被告深圳市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工作人员。

被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

首席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与被告张××、被告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被告深圳市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代表处不服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上海××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管××,被告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诉称,原告2008年2月20日与代表处签订劳务合同,同年3月20日原告根据代表处续签合同通知与张××签订了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派遣张××至代表处工作,由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原告,且张××的该项请求已超60天的仲裁时效。2008年10月底,代表处以总部经营状况原因关闭代表处,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务合同于2008年10月31日终止。为此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书面通知张××解除聘用关系,故原告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无需支付赔偿金及解除合同后的工资。原告与张××并未约定过13薪,原告也从未安排张××加班。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1日至15日工资441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及25%补偿金8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被告于2007年1月2日通过××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到代表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日,协议并就保密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又与南×××签订了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20日被告与上海××签订了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在用工单位,工作地点、岗位及工资待遇方面完全相同。代表处于2006年12月7日发给被告承诺函,承诺被告每年工资总额为13个月薪,被告的工资自2008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8600元。2008年11月18日代表处、上海××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相关补偿费用,被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上海××、代表处、南×××连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9316.67元×4),2008年1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7117元及2008年度13薪8600元,2008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x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代表处辩称,代表处于2007年6月登记成立,驻在期限至2010年6月8日。因总部经营状况原因,决定于2008年11月中旬关闭代表处。张××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在代表处工作,2008年9月代表处已口头通知张××代表处将关闭,并与其协商安排至其他公司工作及经济补偿金事宜,因协商未成,代表处终止雇佣张××退回上海××,故代表处不存在违法解聘。张××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代表处无需支付之后的工资,否认张××有13薪。代表处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只进行市场开拓及产品介绍,代表处也从未安排张××加班,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由于代表处变更劳务派遣单位,造成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2008年3月20日张××与上海××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覆盖了未签时间段,且张××并未实际损失,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张××未办理交接手续,故代表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在张××办理交接后支付其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要求驳回张××的其他诉请。

被告南×××辩称,被告与张××签订了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后张××与上海××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协议,故被告与张××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张××在职期间,被告及代表处并未安排张××加班,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南×××与张××签订了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南×××派遣张××至代表处担任技术服务工程师,月薪税前8000元。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张××继续在代表处工作。2008年2月代表处与上海××签订劳务合同,同年3月20日上海××根据代表处提供的派遣员工名单与张××续签劳动合同、派遣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上海××派遣张××至代表处工作,月薪税前8000元,由上海××按月发放给张××。2008年4月1日起张××的工资调整为每月8600元。南×××为张××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深圳市的社会保险费。派遣协议第六条退回,张××理解并同意: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情形外,以下情形发生,代表处可以将张××退回××公司。(1)派遣期限届满,或者(2)代表处使用张××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使用张××,且张××与代表处未能就变更使用关系协商一致的。2008年10月27日,代表处向上海××发出终止合作通知:“鉴于本代表处总部经营状况原因,本代表处将于2008年11月中旬关闭,本公司与贵司原劳务合同将于2008年10月31日终止。由于代表处关闭,而引发的员工经济补偿金,将通过本代表处自行发放。同时,本公司将根据约定支付管理费至2008年10月止。”2008年11月12日,上海××向张××发出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张××同志,自2007年10月1日单位聘用,派往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由于代表处关闭,于2008年10月31日解除聘用关系。”2008年11月12日12点零5分,代表处首席代表向张××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查阅附件方案。如果没问题,12点30分前确认回复我。所有应支付费用会在你交出所有公司财产之后一周内支付。包括:法人章、财务章、公司章、银行支票、密码器、营业执照、国税地税副本、授权书、税单、办理注销产生费用的发票及未提及的其他公司财产。”张××因与代表处就离职补偿金等未协商一致故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代表处、上海××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及代通金9317元,南×××、上海××连带支付2008年11月工资7117元及2008年度13薪86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代表处、南×××、上海××连带支付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加班费x元及25%补偿金x元,保密费x元,律师费5000元,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1977元。仲裁委于2009年7月9日裁决如下:一、上海××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支付张××2008年11月1日至18日工资4414元,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三、上海××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四、代表处支付张××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x元及经济补偿金8092元,上海××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上海××、张××、代表处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上海××自2007年10月起按月发放给张××工资,其中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每月发放8000元,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每月发放8600元,2008年1月发放年终奖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提供的与代表处的劳务合同、代表处要求合同续签通知、终止合作通知、深福劳仲案字(2008)第××号裁决书,被告张××提供的与南×××的劳动合同,与上海××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解除解聘关系证明、代表处发出的解聘邮件,被告代表处提供的代表处信息审核表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张××表示,其担任代表处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客户有要求必须随时去解决,故双休日及节假日接到客户电话或首席代表的电话即上门服务,没有考勤记录,平时到代表处上班有秘书进行考勤。张××对其主张在职期间全部双休日及节假日在客户单位加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持张××要求代表处、上海××、南×××连带支付保密费、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派遣协议约定,用工单位使用劳动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使用劳动者,且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未能就变更使用关系协商一致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张××被代表处退回上海××,上海××可另行派遣,其据此直接与张××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上海××应当按张××的本单位派遣期限(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8日)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标准为张××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9017元。二、上海××、代表处于2008年11月12日分别向张××发出解除聘用通知及物品移交邮件,因张××在代表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在代表处,代表处未提供该考勤记录,故本院采信张××2008年11月18日收到上海××的解聘通知后离职。对张××要求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18日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三、上海××2008年1月发放给张××的年终奖8000元即为张××所述的13薪,故对张××的该项请求,本院根据其2008年度的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予以支持。四、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代表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张××加班,张××加班必须征得代表处书面同意。加班工资的支付应以加班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张××。代表处的考勤记录仅针对周一至周五的正常工作日,张××主张其在职期间全部双休日及节假日均到客户单位上门服务,对此上海××及代表处均否认,张××未提供其在外加班的证据,故上海××、代表处可以不支付张××加班费。五、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规定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上海××与张××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若张××认为上海××未按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的争议已经发生,张××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主张权利,张××在2008年底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仲裁时效,上海××可以不支付张××二倍工资差额。六、张××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持张××要求代表处、上海××、南×××连带支付保密费、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告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2008年11月1日至18日工资税前人民币5160元,被告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2008年度13薪人民币7525元,被告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加班费人民币x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92元。

五、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被告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不支付被告张××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六、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被告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各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许慧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_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许慧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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