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原告补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某萍、顾志刚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娜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补某某诉称,原告补某某与被告赵某于199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7个月即分居,至今已分居12年。在分居期间,被告赵某因吸毒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原告补某某认为,原、被告名义上是夫妻,但并没有共同生活过,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分居两年或夫妻一方有吸毒等恶习的,即可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补某某与被告赵某于1996年4月4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7个月后即分居至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在分居期间,被告赵某于2005年10月31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于2006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4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被告赵某的父亲赵某福的证词,证实原告补某某结婚后半年左右就走了,至目前已有12年多,同时证实被告赵某这10多年来都不知住什么地方。
3、被告赵某的母亲瞿兰英证词,证实原告补某某离家10多年了,同时证实被告赵某很少回家,10多年来在干什么,住哪里都不知道。
4、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赵某2005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
5、原告补某某身份证、被告赵某的户口本,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6、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补某某与被告赵某婚后7个月即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12年之久,且被告赵某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补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补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建宁
审判员赵某萍
审判员顾志刚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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