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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2009年12月9日确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琴、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在确山县X镇迪展通电子一厂宿舍楼X室,被告人高某趁宿舍里没人,将陈某丙放在宿舍里的密码箱打开,将密码箱里陈某丙和陈某丁的存折本盗走,并于11月25日从陈某丙的存折本上取走500元,从陈某丁的存折本上取走950元,共取走现金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的陈某、证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盗存折及部分赃款照片、手机短信内容复制件、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所盗款物已及时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9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广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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