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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的女朋友陈某与被害人周某等人在怀化火车站旁天府宾馆X房间玩时,被周某行留在房间内并不让其回家。被告人梁某在接到陈某电话得知该情况后,遂邀约张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天府宾馆。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梁某打了周某几耳光后与周某议私了此事情,周某应赔偿一千元钱及买两条香烟。尔后,被告人梁某等人与周某在天府宾馆旁紫藤大酒店大厅内等候周某朋友送钱过来。等候几个小时后,被告人梁某见周某某朋友还没有送钱过来即对周某打脚踢,随后张某带来的一名社会青年持刀将周某左侧腰、背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医药费收据、怀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周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某长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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