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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家中的棋牌室内,提供冰毒及自制吸毒工具,以每一副牌的赢家支付人民币5元台费,容留前来打牌的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自制的吸毒工具中有透明液体约x,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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