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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系冯某华之妻),女,1959年×月×日出生。

被告冯某丙(系冯某华女儿),女,1985年×月×日出生。

被告冯某丁(系冯某华女儿),女,1984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的丈夫冯某华(系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父亲)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5年10月16日借x元、2005年11月20日借x元、2007年6月22日x元、2007年6月25日借3000元)。此有冯某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四张为据。上述债务系冯某华与被告陈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冯某华于2010年1月19日病故,其留有遗产,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系冯某华的女儿,即冯某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借故推诿不肯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某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在继承冯某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均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乙丈夫冯某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四张,以此证明冯某华生前向原告借款四笔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冯某华系朋友关系。冯某华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冯某华与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系父女关系。冯某华生前分四次向原告陈某甲借款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5年10月16日借x元、2005年11月20日借x元、2007年6月22日x元、2007年6月25日借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此有冯某华出具给原告陈某甲收执的《借条》四张为据。2010年1月19日,冯某华因病死亡,原告遂向冯某华的妻子及女儿(即三被告)催讨借款,但三被告借故推诿不肯归还致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债务。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而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丈夫冯某华生前分四次向原告陈某甲借款计人民币x元,此有冯某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四张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上述债务系冯某华与被告陈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系冯某华的女儿,其作为冯某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冯某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冯某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在继承冯某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在继承冯某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5元由被告陈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处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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