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蒋某丙控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乙与自诉人蒋某丙系亲兄弟,双方有积怨。2008年4月2日,为生活琐事自诉人蒋某丙与被告人蒋某乙发生争吵并抓打在一起,双方相互撕扯,蒋某乙的儿子蒋某甲也参与到吵打中,并用锄头打伤了自诉人蒋某丙。蒋某丙于当天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825.41元。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手小指皮肤脱套伤;3、食指皮肤缺失。经会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350元,车旅费86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三、由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连带赔偿自诉人蒋某丙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6元、鉴定及打印费350元、伤残赔偿金5268元,合计9429.41元。
宣判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提出:自诉人蒋某丙的伤是在厮打中摔伤的,而不是被打伤的,且蒋某丙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人蒋某乙与其弟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蒋某乙之子蒋某甲用锄头将蒋某丙打伤。经会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手小指皮肤脱套伤;3、食指皮肤缺失。蒋某丙共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2825.41元。经会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350元,车旅费86元。
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自诉人蒋某丙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会泽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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