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某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伙同王焕文、王本元、金某丁、向爱国、金某戊、杨某某、黎绍红、张继华先后窜至石门县、常德市武陵区、临澧县等地,采取翻墙、打洞、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盗得共计价值x元的各类变压器铜芯线、漆包线、电缆线等物。所盗赃物被贱价销售给从事废品回收的付海军、雷某某等人,销赃款被刘某甲等人瓜分。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石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湖南省地矿局四O三队被盗物品情况说明,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被盗物资清单,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12、19、2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口信息,同案人交待,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伙同王焕文、王本元、金某丁、向爱国、金某戊、杨某某、黎绍红(均已判刑)、张继华(另案处理)先后窜至石门县、常德市武陵区、临澧县等地,采取翻墙、打洞、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盗得共计价值x元的各类变压器铜芯线、漆包线、电缆线等物。所盗赃物被贱价销售给从事废品回收的付海军、雷某某等人,销赃款被刘某甲等人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30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焕文、杨某某、张继华租乘“的士”行至位于石门县X镇的湖南省地矿局四O三队连杆厂厂区,采取撬窗、剪锁的手段进入该厂设备仓库,将仓库内共计价值x元的2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和焊机电缆线盗出,并连夜运至付海军的废旧收购部销赃,销赃款被四人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金某乙、唐某某证言证实湖南省地矿局四0三队连杆厂厂区被人撬窗进入连杆车间、剪锁进入设备仓库,将设备仓库内放置的2台x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电焊机缆线等物资盗走的事实;
2、石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反映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状况;
3、湖南省地矿局四0三队被盗物品情况说明、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1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此起被盗物资的型号、规格、数量及价值;
4、同案人王焕文、杨某某均供述了伙同张继华、刘某甲在连杆厂盗得在仓库中存放的2台变压器内铜芯线、2台电焊机焊把线后,卖给在石门县宝峰区一个姓付的废旧收购店店主,得款6000余元,除租车费外被四人均分的事实;
5、同案人付海军供述,2006年12月某日凌晨4时许,付海军被张继华喊开门后,收购了张继华、杨某某等人盗来200余斤的铜;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6年底某日22时许,其与张继华、杨某某、王焕文携带撬棍、扳手等工具,搬钢筋进入石门一工厂,在一仓库内盗得2台变压器铜芯线和电焊机焊把线后,销赃给姓付的收购部老板,每人分得约1500元钱。
(二)200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焕文、杨某某、张继华乘坐由王本元驾驶的一辆面包车窜至位于石门县境内的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行窃。刘某甲与王焕文、杨某某、张继华采取打洞、撬窗的手段进入该煤矿物资仓库,盗走仓库内共计价值x元的漆包线、铜配件等物。所盗物资被刘某甲等人连夜运至付海军的收购部销赃,销赃款被五人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袁某、刘某丙证言证明,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物资仓库被人打洞、撬窗后盗走成品漆包线、铜件等物;
2、石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状况;
3、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被盗物资明细表、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分别证明了此起盗窃物资型号及规格、数量和价值;
4、同案人付海军对明知是他人盗来的成品漆包线、铜件等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作了供述;
5、同案人王焕文、王本元、杨某某均供述了此起盗窃作案事实;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6年底某晚,刘某甲与王焕文、杨某某、张继华乘坐由王本元驾驶的面包车来到青峰煤矿,一伙人在围墙上打洞进入院内,并撬窗进入仓库后盗出漆包线、黄某板,后将所盗物资销售给石门火电厂附近开收购部的付老板,刘某甲分得销赃款2000元。
(三)200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焕文、金某丁、金某戊等人乘坐由王本元驾驶的一辆面包车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新建德实业有限公司(原“利德利生态有机肥厂”)行窃,刘某甲与王焕文、金某丁、金某戊等人采取打洞、撬锁的手段进入该公司配电室,用断丝钳将配电室内一根长约40米、价值4800元的电缆线剪成数截后盗走。所盗物资被刘某甲等人连夜运回金某丁家,后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刘某甲等人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16日9时许,何某某发现新建德实业有限公司已被人打洞入室,将变电房至生产车间一根直径为38毫米的铜芯缆线剪断后盗走;
2、现场照片证明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状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此起盗窃缆线价值为4800元;
4、同案人王焕文、王本元、金某丁、金某戊均对此起共同盗窃作案事实进行了供述;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作案当晚,刘某甲与王焕文、金某丁、金某戊等人乘坐由王本元驾驶的面包车来到离常德火车站不远的一工厂,一伙人打洞进入工厂院内,将一根电缆线剪成几根后盗出,随后运回金某丁家,后来分得900元钱。
(四)2007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向爱国、杨某某、黎绍红窜至临澧县X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围墙外,翻墙入院,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作案工具,将该公司配电室旁一台已暂停使用的变压器内价值x元的铜芯线盗走。所盗铜芯线后被贱价销售给从事废品回收的雷某某,销赃款被四人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谢某某、吴某己、吴某庚证言证明,2007年8月23日,临澧县新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停止使用的变压器被人拆卸后将铜芯线盗走;
2、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状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此起盗窃铜芯线价值x元;
4、同案人向爱国、杨某某、黎绍红均供述了与刘某甲在新安镇共同盗窃该台变压器铜芯线、并销售给雷某某的事实;
5、同案人雷某某供述了收购此起盗窃赃物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其前往新安镇一工厂后与杨某某、向爱国、黎绍红共同盗窃该厂变压器内铜芯线的过程及分得1300元赃款的事实。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30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3、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四起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对同案人王焕文、杨某某、王本元、金某丁、金某戊、黎绍红判处了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四起盗窃作案过程中,与同伙互相配合,在作案现场积极实施了窃取行为,销赃后亦分得赃款,故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所判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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