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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6时许,滑县电业局八里营电管所职员谷某某、钞某某驾车从西草坡村X街经过时,与该村王某某家的农用车相碰引发纠纷,进而引起厮打。王某某及其家人将钞某某、谷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钞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谷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书证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6时许,滑县电业局八里营电管所支援谷某某、钞某某驾车从西草坡村X街经过时,与该村王某某家的农用车相碰引发纠纷,进而引起厮打。王某某将钞某某、谷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钞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谷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钞某某、谷某某陈述;3、证人张XX、张XX、王XX、张XX证言;4、被害人伤情照片、损伤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某波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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