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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宜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0月27日刑罚执行完毕。2008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在麒麟区X路X号“兄弟烧烤店”吃烧烤。2时许,因付账与被害人包某甲(店主)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某用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包某甲胸部杀伤致重伤。造成被害人包某甲右胸部刀伤并右侧血气胸、右肺裂伤的重伤并九级伤残后果。包某甲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x.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包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日2时许,其被被告郑某某用刀致伤。

2、证人左某某、邓某某、包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2时许,在麒麟区X路X号被害人包某甲经营的兄弟烧烤店中,为结账,被告人郑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包某甲杀伤。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其用刀将包某甲杀伤。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伤害包某甲地点。

6、被害人包某甲的病情证明,证实包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右胸部刀伤并右侧血气胸、右肺裂伤。

7、法医鉴定报告书,证实包某甲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并九级伤残。

8、医疗费收据,证实包某甲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x.2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吃烧烤结账与被害人包某甲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包某甲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诉请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实际开支,部分支持确定50元;停业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伤残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数额过高,部分支持确认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2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郑某某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包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意见为:1、要求严加追究刑罚量刑程度;2、要求原审被告人赔付2.8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在麒麟区X路X号“兄弟烧烤店”吃烧烤。2时许,因付账与被害人包某甲(店主)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某用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包某甲胸部杀伤致重伤。造成被害人包某甲右胸部刀伤并右侧血气胸、右肺裂伤的重伤并九级伤残后果。包某甲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x.24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为吃烧烤结账与上诉人包某甲发生争执,故意伤害包某甲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刑事部分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民事赔偿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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