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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刑初字第1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旺旺”夜市老板张某戊发生口角后,打电话叫来周某。周某与张某戊认识,便从中调和。尔后,被告人沈某以及徐某、王某、叶某某等人闻讯后也赶来。徐某等人因与张某戊也相识,便与张在一起喝酒。此时,同在夜市消费的刘某乙见张某戊将矛盾化解,便对张讲“老板,你有狠”。徐某闻声对刘某到“你是个什么意思”,并端起一杯啤酒朝刘某去。王某见状,提起空酒瓶欲打刘,刘某转身逃离,沈某、王某、叶某某等人起身追赶。一伙人追上刘某乙后对刘某打脚踢,将刘某倒在地,张某甲也上前踹了刘某脚。尔后,王某等人又将刘某乙抓回夜市摊,直到刘某示不报警后方才让刘某开。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常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在临澧县X镇“旺旺”夜市吃饭时与夜市老板张某戊发生口角,随即打电话叫来朋友周某。周某与张某戊认识,便从中调和。随后,被告人沈某以及单明、徐某、王某、叶某某等人也闻讯赶来。徐某等人因与张某戊也相识,便与张在一起喝酒。此时,同在夜市消费的刘某乙见张某戊将矛盾化解,便对张讲“老板,你有狠”。徐某闻声对刘某到“你是个什么意思”,并端起一杯啤酒朝刘某去。王某见状,亦提起空酒瓶欲打刘。刘某势不妙转身逃离,沈某、王某、叶某某等人起身追赶。一伙人追上刘某乙后对刘某打脚踢,将刘某倒在地,张某甲也上前踹了刘某脚。尔后,王某等人又将刘某乙抓回夜市摊,直到刘某示不报警后方才让其离开。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乙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右眼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的家人给被害人刘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8年7月2日晚,“旺旺”夜市老板和几个伢争吵后,“疤老二”(徐某)带着一群伢来到夜市,并与老板一起喝酒。刘某乙吃完霄夜后对老板讲到“老板,你有狠”,“疤老二”即朝刘某到“你是个什么意思”,并朝刘某了一杯碑酒。“疤老二”身后的三四个伢提着空酒瓶朝刘某过来,刘某跑开。没跑出几步,刘某人打倒在地,六七个伢围上来用酒瓶打、用脚踹、用椅子砸,之后被他们拉到“疤老二”跟前表示不报警。刘某打后,头上起了疱,右眼骨骨折,右肘被酒瓶划了一条口,双膝擦破了皮,流了血,全身红肿;

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7月2日晚,二人与刘某乙在“旺旺”夜市吃霄夜时,几个年轻伢和夜市老板闹了起来,并喊来“疤老二”等人。刘某乙见店主与这伙人和解了,便对老板说“你真狠”。“疤老二”听后就对刘某乙吼到“你么的意思”,这时“疤老二”身边的一伙伢就提着酒瓶走向刘,刘某跑开,没跑多远就被追上,并被打了一顿。刘某乙的头部被砸了几个疱,右眼被打肿了,手脚破了皮;

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7月2日晚,“金旺伢”的朋友在张的夜市摊上与张发生口角后,带了十多人欲找张的麻烦,“疤老二”等人也赶来夜市。在夜市消费的三位客人找张结帐后,其中一个蛮胖的人朝张竖起了大拇指说“算你有狠”,“疤老二”即朝他泼了一杯碑酒,并说“你是什么意思”。接着,与“疤老二”在一起的两个年轻伢便朝这个客人跑去,其中一个提着碑酒瓶。客人见状即朝东跑,但在棉麻公司大门口被赶上。几分钟后,这个客人回来了,有只眼睛青肿,那两个年轻伢跟在后面。“疤老二”和他说了几句话后就叫他走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2日晚,杨某某与张某戊在张的夜市摊喝酒时,“疤老二”来到杨某旁边坐下,旁边还有10多个小伢也坐在另一桌。张某戊和一个客人讲话时,“疤老二”发火了。另一桌的10多个小伢便起身用酒瓶、板凳来打该客人,客人见状就跑。这伙人赶上客人将其围住,用酒瓶、板凳对其实施殴打,打了一会后,被打的客人和这伙人回到夜市摊,客人的眉处被打出了一个疱;

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2日晚,罗某给周某打电话称“旺旺”夜市出了点事,要周某去看一下。周某、“疤老二”、沈某、王某、叶某某等人也赶来夜市。张某戊看见“疤老二”后便拉他喝酒。周某离开后听见夜市方向传来吵闹声并夹杂着空酒瓶打人的声音,返回发现一名戴鸭舌冒的人倒在夜市摊往东的人行道上,脸上有伤,流了血,地上有几只空碑酒瓶和散架的胶椅子,旁边站着王某和沈某;

6、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2日晚,张某甲等人在“旺旺”夜市与张某戊发生冲突后,罗某与周某从中劝和,次日听说“疤老二”一伙人在他走后将一位夜市客人打伤了;

7、证人汪某、黄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2日晚,汪、黄某张某甲等人在“旺旺”夜市吃霄夜时与老板发生口角,老板开始打电话喊人,并打了张某甲一耳光。张某甲打电话叫来二个人。汪、黄某来听张某甲说他们把一个人会打死;

8、刘某乙伤情照片、临澧县公安局公(临)伤鉴(法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及伤情程度;

9、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在本院审理阶段各给刘某乙赔偿了3000元经济损失;

10、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供述了二人于2008年7月2日晚伙同王某等人在“旺旺”夜市将一名戴鸭舌帽的顾客打伤的起因和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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