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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6日14时15分,原告骑轻便两轮摩托车行至长江路X路南侧20米处时,被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属公司驾驶员顾井朝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顾井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5.56元、误工费3,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护理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交通费151元、车辆修理费1,470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55元、停车费48元、代书费150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顾井朝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愿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同意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误工费只同意赔偿1个月。对车辆修理费、代书费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14时15分,原告骑轻便两轮摩托车行至长江路X路南侧20米处时,被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属公司驾驶员顾井朝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顾井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6月7日,被告张某某作出书面承诺,由其承担顾井朝于6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9月28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扭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发票、保险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代书费发票、鉴定书、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驾驶员顾井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认为顾井朝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愿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为该起交通事故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有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代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55.56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51元、车辆修理费1,470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55元、停车费48元、代书费1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469.56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O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源佳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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