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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李某某,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甲英(另案处理)组织南某市X村坡花坡32队的十几个村民去到南某市共利钢管厂,以该厂未征先占本队土地为由要求赔偿,并表示如得不到解决,即将该厂围墙推倒。接到报警后,南某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民警杜XX及四名协警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甲英等村民殴打,致使民警杜XX下唇及背部受伤。2011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某、证某、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某蓝X、林XX、许X、杨XX、韦X、李X、黄XX等人的证某;证某覃XX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景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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