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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戊、柏某甲、柏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生,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柏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戊、柏某甲、柏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犯绑架罪、柏某甲、柏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绑架事实2008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柏某戊、李某丁、柏某乙三人经过事先预谋,租用牌号为云x白色面包车到陆良县城,将被害人邵某某及其子邵某凯骗至罗平县城后,被告人柏某戊等人又邀约被告人李某丙、柏某甲,将被害人邵某某及其子邵某凯控制在罗干县城“万兴酒楼”X号房间,强迫邵某某打电话给其妻陈某某将现金x元存入到指定的信用社卡账户上,才放人。经陈某某报案,侦查人员于2008年12月14日15时39分在罗平县X村信用社,将前来取款的被告人李某丁、柏某甲抓获;后又在附近将被告人柏某戊、李某丙、柏某乙抓获,被害人邵某某及其子邵某凯被解救。

盗窃事实1、2008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柏某乙、柏某甲到曲靖市X路糖茶烟酒住宅小区内,盗窃万小周某辆“宗申110-9”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车尾箱放有“三星”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金100元以及交警专用处罚票据。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柏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柏某刚(在逃)到罗平县X镇“宏源煤矿”,盗窃李某全“华鲨125-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60元。

3、2008年6月,被告人柏某乙、柏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到罗平县X镇“金福”焦化有限公司,盗窃废铁3000公斤,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失主万小周、李某全的陈某,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丁、柏某乙、李某丙、柏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核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柏某戊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犯绑架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五被告人的绑架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的”情节,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柏某乙、李某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的,以自首论。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柏某乙、李某丁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柏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被告人柏某甲在绑架犯罪中不属从犯。对被告人柏某乙不予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二)被告人柏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五)被告人柏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柏某甲以其在绑架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不分主从对其量刑畸重;盗窃罪行是其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情况下坦白供述的,应当以自首论,故要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公正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柏某乙以其是跟柏某戊去要帐,不是纯粹的绑架行为;其犯的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体现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事实

2008年12月13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柏某戊邀约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柏某乙并经过预谋,租用牌号为云x白色面包车到陆良县城,将被害人邵某某及其子邵某凯骗至罗平县城后,被告人柏某戊等人又邀约被告人李某丙、柏某甲,将被害人邵某某及其子邵某凯控制在罗干县城“万兴酒楼”X号房间,强迫邵某某打电话给其妻陈某某将现金x元存入柏某戊在信用社的卡账户上,才放人。经陈某某报案,侦查人员于2008年12月14日15时39分在罗平县X村信用社,将前来取款的被告人李某丁、柏某甲抓获;被告人柏某甲、李某丁协助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柏某乙、柏某戊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邵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简某某、李某己的证言,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柏某戊的供述,现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柏某甲、李某丁在一审法庭上供述与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即在取款现场抓获柏某甲、李某丁,在其二人的配合下,抓获柏某乙、李某丙、柏某戊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李某丁具有立功表现。

(二)盗窃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全案还有户口证明证实了原审五被告人自然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柏某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柏某甲、柏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柏某甲、柏某乙盗窃数额巨大,李某丁、李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柏某戊邀约指使他人实施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行为人作用相当。柏某甲、柏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柏某乙、李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的盗窃罪行,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柏某甲、李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柏某甲关于其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上诉人柏某乙认为其跟着去要帐,不是绑架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提出盗窃部分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量刑时给予了考虑,本院不再支持。原判认定盗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对绑架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柏某甲、柏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犯绑架罪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柏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柏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柏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7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6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7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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