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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刑初字第1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又因本案于2006年7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07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刑罚,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后因案件有新证据,于2008年8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与同案人刘某生、王祥添商议盗窃。三人邀约同案人朱晴一起乘坐出租车来到临澧县X镇七重堰居委会老屋组居民吴某甲的经销店行窃。王祥添、洪某在外“望风”,刘某生和朱晴下窗户玻璃、扳弯窗户钢筋进入屋内。吴某甲起床后察看动静,即被朱晴、刘某生控制住。刘某生、朱晴劫得吴某甲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475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其间,刘某生将吴某甲已被控制的事实告知王祥添、洪某,王、洪某人进入屋内,在再次寻找钱物未果的情况下,四人逃离了现场。四人将所劫钱物予以瓜分,其中洪某分得现金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交代、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与同案人刘某生、王祥添(均已判刑)在一同玩耍时因无钱花销,王祥添提议到临澧县X镇七重堰居委会老屋组村民吴某甲的经销店行窃,洪、刘某人表示同意。尔后三人邀约了同案人朱晴(已判刑)一起乘坐出租车行至吴某甲经销店附近。下车后,洪某和王祥添在外“望风”,朱晴和刘某生采取卸窗户玻璃、扳弯窗户钢筋的手段进到屋内。正在睡觉的吴某甲听到动静起床察看时,即被朱晴用衣服罩住头部,朱、刘某人将吴某甲控制在店内货柜边。刘某生从货柜的一木匣内搜得现金400余元,朱晴从床下一皮包内搜得现金600余元。尔后,朱晴又将吴某甲绑在椅子上。刘某生从店内出来将吴某甲已被控制的事实告知洪某和王祥添,并要二人进屋。王祥添担心吴某出自己,便要刘某生将吴某眼睛蒙住后再进去。刘某生即返回屋内,用枕巾将吴某甲的眼睛蒙住,又将吴某甲放在床上的一台价值475元的三星牌手机劫走,并再次叫洪、王二人进入屋内。洪、王进入屋内后,朱晴、刘某生又继续在吴某卧室内寻找钱物未果,四人即逃离了现场。作案后,四人将劫得的钱物予以瓜分,被告人洪某分得现金200余元。

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七重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的事实,并给被害人吴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06年7月24日凌晨,吴某在自家经销店内睡觉,有两个打赤膊的年轻人进入室内,用衣服罩住吴某头部,喝令其不许出声,强行劫走现金10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

2、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清晨6时许,其听说父亲吴某甲经销店被抢后,即到现场查看,发现经销店窗户玻璃被撬坏,窗户钢筋被扳弯,地上还有衣服、电线等物;

3、证人罗某某、汪某、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清晨,洪某、王祥添以及另外两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租罗某某的出租车从临澧县城前往修梅镇,在修梅镇X村附近下了车。刘某、汪某证言还证明王祥添和另一个伢找刘某借了8元钱;

4、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2005年9月,吴某甲在吴某丙的店子里购买过一台银白色翻盖约六成新的三星手机,付款500元,吴某丙没有出具发票;

5、临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状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在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出租车司机罗某某指认出案发当日曾与其他三个年轻人租乘罗某出租车的被告人洪某,同案人刘某生、王祥添指认出同案人朱晴;

7、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本案被劫三星手机的价值;

8、被害人吴某甲书写的请示报告、收款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给被害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取得了吴某谅解;

9、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的情节;

10、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基本事实并对同案人朱晴、刘某生、王祥添判处了刑罚;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况。本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12、被告人洪某及同案人朱晴、王祥添、刘某生分别供述了因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即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吴某甲钱物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室盗窃作案被发现后,即以暴力手段劫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且属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洪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因前罪于200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8月18日被羁押的期限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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