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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刑初字第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50号

自诉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朱某某表弟。

自诉人于某某以被告人洪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自诉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简政、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自诉人于某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下午1时许,自诉人于某某外出后回家,发现被告人洪某、朱某某已翻墙入院、砸门入室,正在于某某家手持锄头、菜刀打砸叫骂。于某某见洪某欲砸电视机,即上前护阻,但被朱某某抱住身子。洪某趁机掰揪于某某的右手指,致于某手第五掌骨中下段骨折,右拇指末节指间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自诉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医院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自诉人于某某指控被告人洪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辩称,双方虽然发生了争吵、撕扭,但自诉人于某某的伤情不是洪某造成的。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于某某的伤情是双方撕扭过程中黎某造成的。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自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自诉人的伤情与被告人洪某没有因果关系,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洪某有精神病史,不能负刑事责任;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应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民事纠纷,不能升格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常德市康复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临澧县X镇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某某和洪某有关问题的调处情况的证明》、本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于某某与被告人洪某系婆媳关系,被告人朱某某是被告人洪某的母亲。近年来,由于某某某在家里供奉菩萨,被告人洪某感到害怕,加上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家庭、夫妻关系有矛盾,经居委会调处无效,被告人洪某的丈夫黎某于2008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08年5月判决驳回黎某要求与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10日下午1时许,洪某在母亲朱某某陪同下回婆家拿小孩和自己的换洗衣服。因黎某院子铁门锁着,门锁已换,洪某母女就从邻居家借梯子翻墙进入院内。洪某正在清收换洗衣服时,于某某、黎某母子开院子铁门进来,双方发生吵骂、撕扭。吵骂间,洪某、朱某某损坏于某某房间的门、窗户玻璃和塑料桶等物,并扬言要砸坏电视机。双方撕扭中,洪某用力掰于某某右手,于某伤倒地。朱某某、黎某二人还争夺一把菜刀,朱某某右手手指被划伤,黎某的左脚背被朱某某用菜刀刀背砍击。公安干警闻讯赶到现场,才将事态平息。后经司法鉴定,自诉人于某某右手第五掌骨中下段骨折,右拇指末节指间关节脱位,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于某某陈某,儿子黎某、媳妇洪某因感情不和闹离婚。2008年6月10日下午,于某某与儿子黎某回家,发现一张木梯搭在院墙上。于某门进去,看见洪某和她母亲朱某某在黎某房中翻东西。黎某与洪某发生争吵,洪某要搬于某某房间的电视机。于某某予以阻拦,与洪某母女发生揪扭,洪某用手掰于某右手拇指,致于某伤;

2、证人黎某证言证明,其与妻子洪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2008年6月10日下午,洪某和她母亲朱某某搭梯翻墙入室,准备搬走黎某父亲室内的电视机和带走小孩衣物,黎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撕扭。其间,洪某殴打黎某母亲于某某,将于某大拇指折断。黎某撕扯洪某的头发,亦被岳母朱某某用菜刀刀背砍击左脚背及左小腿。民警闻讯赶来后,才将事态控制;

3、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0日下午1时许,龚某着黎某家后窗晒太阳,发现洪某和她母亲搭梯子翻墙进入黎某家院内,二人在洪某自己的房里清理衣服。黎某母子回来后,就与洪某母女发生争吵。龚某某在后面听到有人砸东西,就绕到前面黎某家院子里去看。龚某时看见洪某母亲手中有菜刀,洪某扬言要把电视机砸烂。黎某母子拦住洪某,四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洪某捉住于某某的手一推,将于某倒在地,于某某就喊手指搞断了。龚某某证言还证明,在她赶到黎某家院子里后,还看见洪某用脚踢、洪某母亲用椅子撞于某某房间的门,把门打开,洪某还扔东西将窗户玻璃打坏。黎某家的塑料桶子也被打坏了。洪某母亲的右手指有伤,出了血;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0日下午1时许,其在自家听到黎某家里有撞击木门的声音。胡某心会出事,就出来找到黎某的邻居史某某,要史某看是什么回事,后面的事胡某不知道了。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史某在别人家打牌,胡某某来说于某某家里在打架,要史某劝一下。史某某赶到于某某家,发现屋里门、水桶、窗户玻璃等东西被打坏。当时洪某和她母亲站在门口,黎某拦住洪某,后来洪某冲进院子,被史某某拉住劝阻;

5、现场照片证明了于某某家门、窗、塑料桶等物品受损情况;

6、临澧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明自诉人于某某右手第五掌骨中下段骨折,右手拇指末节指骨脱位。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自诉人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7、临澧县X镇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黎某、洪某离婚诉讼期间出具的《关于某某和洪某有关问题的调处情况的证明》证明,黎某、洪某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由于某某母亲迷信菩萨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家庭、夫妻关系有矛盾,经居委会进行调处,尚未彻底解决矛盾;

8、本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黎某、洪某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近年洪某虽与黎某的母亲关系不睦,但黎某、洪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于2008年5月判决驳回黎某要求与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9、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某某某轻伤一案的情况报告》证明,洪某、朱某某、黎某、于某某于某发当日发生争执、撕扭后,双方均有伤痕。案发后因双方互不相让,派出所干警未能组织有效调解;

10、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了自诉人于某某,被告人洪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洪某供述,案发期间,丈夫黎某正在闹离婚,小孩由洪某带养。2008年6月10日下午1时许,洪某和母亲朱某某来婆家拿小孩和洪某自己的换洗衣服,因婆家院子头门锁着,门锁已换,洪某就从邻居家借梯子翻墙进入院内。洪某母女正在收换洗衣服时,于某某、黎某母子开院子铁门进来,双方发生吵骂、撕扭。双方撕扭中,洪某用力掰过于某某撕洪某头发的手。其间,朱某某、黎某二人还争夺一把菜刀,朱某某手指被划伤,便用手拧住黎某阴部,被黎某挣脱。警察来后,才将事态平息。洪某还供述,由于某某母亲相信迷信,在家供奉菩萨烧香跪拜,洪某感到心理害怕,以及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家庭、夫妻关系有矛盾,黎某曾一度起诉离婚;

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女儿洪某、女婿黎某闹离婚,洪某带小孩在娘家居住。2008年6月10日下午1时许,朱某某、洪某到黎某家给小孩取衣服,因黎某家门锁已换,朱某某、洪某母女只得借一把木梯翻墙进门。洪某正在自己房间清理衣服时,黎某和他母亲回家了,黎某喝令朱某某、洪某母女出去,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扭。其间,黎某用菜刀伤到了朱某某的右手指,朱某某也一手抓住黎某的阴裆,一手持菜刀刀背砍了黎某脚背两下。110民警来后,将双方拉开劝止。朱某某还供述,洪某与于某某撕扯中,因洪某的头发被撕住了,洪某用手去挎于某某的手。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常德市康复医院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该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洪某“于2005年起,交替出现心境低落或易激惹、沉默少语或兴奋话多、冲动行为等至今,一直服药”,诊断洪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躁郁相)疾病。本院认为,该门诊诊断证明书关于某某病情的描述主要凭洪某于某发后的口述作出,没有相应的医院诊疗纪录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朱某某不能冷静处理洪某的家庭纠纷,与自诉人于某某及于某儿子黎某发生争吵、撕扭,并在撕扭中致自诉人于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自诉人的伤情与被告人洪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于某某的伤情是双方撕扭过程中黎某造成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属刑事案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某有精神病史,不能负刑事责任,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朱某某均积极参与争吵、撕扭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自诉人于某某及其儿子黎某在案件的起因、发展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洪某、朱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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