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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2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毛志平窜至临澧县X乡X村湖南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牧场,用断丝钳剪断栅栏铁丝进入牧场院内,撬窗户钢筋入室,从该牧场机修仓库内盗得价值8704.5元的各类规格型号的电动机6台,奶泵、角磨机、压缩机、电焊机各1台,以及电锤、电钻、铜心线等物。毛志平将所盗物资转移至牧场铁丝栅栏外,因形迹可疑被牧场上夜班的员工察觉并抓获。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陈二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交代,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毛志平共同商议到临澧县X乡X村湖南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牧场行窃。次日凌晨,二人用断丝钳剪断栅栏铁丝进入牧场院内,撬窗户钢筋入室,从该牧场机修仓库内盗得各类规格型号的电动机6台,奶泵、角磨机、压缩机、电焊机各1台,电锤、电钻各1把及各种型号的铜心线等物,共计价值8704.5元。毛志平将所盗物资转移至牧场铁丝栅栏外的三轮车边,欲装车运走时,被牧场上夜班的员工江从国察觉。江与另一员工皮克东出牧场查看,在围墙外边小坡上发现电机、电锤、电钻等被盗物资。二人发现毛志平形迹可疑,遂将毛带回牧场门卫处,毛先后向牧场员工及公安民警交代了盗窃作案的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陈二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盗单位员工江从国、皮克东、陈建明,门卫田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3月7日凌晨2时许,江从国发现牧场围墙铁栅栏边有人影晃动,即用手电照射,并叫喊,看见二个人朝不同方向跑了。江喊来仓库保管员皮克东,二人在牧场内外查看,发现机修车间窗户钢筋被撬断,牧场铁栅栏被剪破一个洞,围栏外边的小坡上放有被盗的电机、压缩机、电锤、电钻、电缆线等物,江、皮等人遂将被盗物资运回牧场。江、皮二人再次出场巡查,发现一人形迹可疑,遂将其扭送至门卫处。在皮克东、田某某等人盘问教育下,被抓获的人(毛志平)供述了伙同“老四”(吴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

2、临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反映了本案案发现场状况。该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赃物的追回及发还情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了被盗物资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节;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同案人毛志平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吴某某;

7、同案人毛志平供述,案发当日凌晨,其伙同“老四”盗窃临澧县同欢水库附近一家牛奶场电动机等物资,将赃物转移到场铁丝网外边,准备装车起运时,被场方查夜人员发现。毛在现场附近躲藏,被查夜人员抓获,遂交代了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

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自己伙同毛志平盗窃临澧县X乡一家牧场电动机、奶泵、角磨机、压缩机、电焊机、电锤、电钻、铜心线等物资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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