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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幢X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某云、杨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15日,2010年1月8日、3月17日、4月1日、4月21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物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XX公司进口货物提供报关、运输、仓储服务。2008年8月31日,XX公司自新加坡进口了2730.62千克(净重2451.32千克、价值x.27美元)美国产镍合金焊丝,并由原告将货物交由与其一直建有货物仓储业务关系,后又签订有《保税仓储协议》的被告入库。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3月11日,XX公司先后八次报关,出库货物为净重861.97千克。2009年8月31日,XX公司再次完成净重135.57千克货物报关,缴纳关税人民币x.07元,由原告去被告处提货时,发现库存货物仅余净重40.82千克,丢失货物净重1548.53千克,原告只得就剩余货物40.82千克另行报关提货,造成XX公司白白损失关税万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仓储货物损失x.66美元,(按汇率6.8437折合人民币x.59元),赔偿关税损失人民币x.27元,赔偿XX公司因丢失货物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货主丢失货物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x.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保税仓储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

2、涉案货物进境备案清单,证明原告交被告负责仓储的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价值。

3、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涉案货物的购买方是案外人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XX公司已向供货商支付了货款。

4、案外人“兆龙运输”通知单,证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仓储委托人于2008年9月16日,将XX公司进口的涉案货物通过运输公司交至被告保税仓库。

5、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物流协议》,证明XX公司就其进口货物委托原告进行保管、运输、仓储服务的事实。

6、案外人XX公司的报关单、关税凭证、付款记录,证明因货物丢失,损失报关费用人民币x.07元。

7、案外人XX公司的提货委托书,证明XX公司需经原告同意才能提货;货物的丢失,造成提货不能。

8、《索赔函》、《货物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XX公司货损。

9、案外人XX公司与其“下家”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涉案货物造成XX公司可得利润损失。

10、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XX公司赔付的事实。

11、进口货物说明表、报关单八张,证明已出库的涉案货物的数量及损失的货物数量。

12、仓储统计台帐(MSN)、费用清单(MSN)、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支付了仓储费用。

13、2007年间双方仓储业务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即建立仓储业务关系。

14、《兆龙运输通知书》,证明XX经常代表被告签收货物。

15、聊天记录5页及通过MSN发送的原始文件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仓储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建有长期仓储业务关系,但就涉案货物,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仓储费用,被告仅属义务保管;被告在保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就保管货物的丢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及委托仓储协议书》、《货物入库单》,证明被告与客户签约样式中,约定有由委托方投保的条款,且应有被告就仓储货物出具的入库单。

2、若干仓储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具备并实施完善的仓储管理制度,已尽相关义务。

3、仓储人员名单,证明仓储仓库配备了安全值班人员,已尽注意义务。

4、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涉案丢失货物的价值,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以此为准。

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仓储统计台帐(MSN)、费用清单(MSN)等,证明原告未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支付仓储费用。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除对材料2、材料6中的关税凭证的真实性、材料15中的聊天记录、3张统计台帐、铲斗12月仓储费用明细予以确认,对材料10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材料13欲证明的双方之前有业务关系予以确认外,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了除材料1、材料6中的报关单、付款记录、材料9、材料12中的仓储统计台帐、费用清单、材料13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原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且特别说明:公安局鉴定确定的价格实际高于原告主张的货物进口时的价格。

本院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2、3、4、5、材料6中的关税缴款凭证、材料8、10、11、13、14、15、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1、材料6中的报关单、付款记录、材料9,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物流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进口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的货物由原告提供报关、运输、仓储服务。2008年8月31日,XX公司从国外进口镍合金焊丝一批(货物净重2451.32千克、总金额x.27美元),交由原告负责运输及仓储。

因原、被告间就外高桥保税区内的货物仓储业务建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即于2008年9月16日将上述货物交至被告。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3月9日,原告先后7次将存放于被告处的部分货物出库报关,数量共计861.97千克。(其中,1.14mm焊丝报关单价为46美元,2.00mm焊丝报关单价为121.97美元,1.00mm焊丝报关单价为124.01美元)。2009年8月31日,XX公司完成135.57千克镍合金焊丝的报关手续,并缴纳x.07元海关关税后,到被告仓库提货时发现,仓库内绝大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剩余货物仅有40.82千克,失窃货物重量共计1548.53千克(其中1.14mm规格焊丝为1487.97千克,1.00mm焊丝为60.56千克)。同年9月24日,原告将剩余的40.82千克货物报关出口。同年9月15日,XX公司以货物丢失为由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共向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97元。

另查明,被告于同年3月6日通过MSN向原告发送了“辰礼货运08年9月-09年1月费用清单”,其中包含了涉案货物的仓储费用200元/票。

再查明,上述丢失货物经公安机关查实系失窃,公安机关并追回部分丢失货物。2009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向被告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追回的货物包括625型3盘(直径1.14mm),52M型7盘(直径1.00mm),审理中,双方也一直确认追回货物总净重为72.28千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具体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原告关于涉案货物的仓储费,但原告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的MSN聊天记录与其提供的通过MSN传输的文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MSN传输文件予以确认,其中08年9月-09年1月费用清单中载明了报关单为x、9月12日入库焊丝的费用200元。故对于本批货物,被告并非无偿保管。结合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仓储业务、被告又在保税区内提供专业仓储服务的事实,就涉案货物,原、被告间系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双方系无偿保管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作为仓储合同保管人的被告,负有在合同履行期间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提货等缺乏相应的审查手续,管理上存在瑕疵,对于因其保管不善致原告丢失货物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公安机关追回的焊丝,虽原告在本院要求其就其主张公安局追回的、现存放在被告处的旧焊丝已报废提供依据,明确是否就该货物的品质、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时,对现存被告处焊丝即原委托被告仓储的货物表示否认,但其提出异议前后的意见均是以公安局发还的货物已报废为由,且其也曾反映在公安局评估盗窃价值时,是原告配合提供相关报关资料。上述事实足以使本院就现存焊丝即原告储存被告处焊丝产生确信。故对追回的焊丝,应由原告至被告处提取,并按照货物进口报关时的单价(1.x规格单价46美元/千克,1.00mm规格124.01美元/千克)计算焊丝价值。对于实际丢失货物的价值,即被窃货物总价值(按进口货物报关单价及双方确认汇率,金额总计x.42元)扣除原告提取的追回货物价值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已经报关而未能提货所产生的关税损失x.07元,确因货物失窃而实际发生,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并主张上述应予赔偿费用及关税损失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XX公司的可得利润、来回运费及报关代理费,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主利息损失赔偿及这部分主张对应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赴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仓库提取公安机关追回的原存储的1.x、1.00mm规格的镍合金焊丝共计72.28千克。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已丢失镍合金焊丝的损失(具体金额:按进口合同单价计算所得的丢失货物总价人民币x.42元扣除按上述第一条规定实际返还的1.x、1.00mm规格的镍合金焊丝的价值;返还货物按1.x规格单价46美元/千克,1.00mm规格单价124.01美元/千克计价)。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海关关税损失人民币x.07元。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货物上述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应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五、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56元(已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9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9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燕

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黄某云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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