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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黄全军,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曾用名石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路XX号X单元。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巫山县X镇XX路XX号。

原告董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委托代理人黄全军、被告石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石XX,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从2000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分居达十年之久,感情上缺乏沟通。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石坤明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XX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199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与被告石XX于是1996年9月同居生活,1997年8月1日补办的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石坤明,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至2000年5月,双方分别外出务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查询记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长期外出务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共同债务,本案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要求与被告石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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