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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法定代理人顾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顾xx的法定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婚前隐瞒其精神病病史,原告在生育女儿后才知被告在其19岁时就检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因孩子尚幼自己年轻,加上亲友劝说及寄希望于被告的病症能够得到缓解,勉强与被告维持着夫妻关系。然20年来,被告的病症无好转迹象。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殴打和强暴原告,原、被告已毫无感情。故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海门人、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8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女儿顾xx。原告在生育女儿之后,才了解到被告是名精神病患者。因孩子尚幼加上亲友劝说,20年来一直与被告维持着夫妻关系。因被告参与赌博并殴打和强暴原告,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自小被收养,其养父母均已过世。女儿顾丽丽今年大学毕业刚参加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是名精神病患者,需要得到家人的关心和照顾。然被告父母均已亡故,女儿刚刚走上社会,尚缺乏监护能力。若原、被告在目前情形下即离婚,势必不利于被告今后的生存。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诉被告顾xx离婚之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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