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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邵阳县九公桥镇金盆煤矿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X镇金盆煤矿,住所地邵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县X镇金盆煤矿(以下简称金盆煤矿)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和被上诉人金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了金盆煤矿于2007年10月13日已经支付给张某某的工伤损害赔偿款x元之外,由金盆煤矿另行支付工伤损害赔偿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共计x元;

二、上述工伤损害赔偿费用以及诉讼费用x元,金盆煤矿应于本协议签字的同时一次性现金兑现,该款现金兑现的同时协议生效;

三、本案纠纷自此解决,双方就本案不再存在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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