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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荥阳市贾峪镇双楼郭某村民委员会其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楼郭某委)其他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做出(2005)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楼郭某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做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和双楼郭某委委托代理人鲁某亮、姚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郭某某与双楼郭某委口头约定由双楼郭某委提供旧砖窑厂一处,郭某某出资负责在此建厂房,成立河南省荥阳县X乡双楼郭某钢厂,因扩大生产,郭某某于1980年在该厂的门外又扩建了电器厂。2003年前后,因修环城高速公路,对上述电器厂的厂房进行了折价赔偿,以上房屋的赔偿款由双楼郭某委代领,郭某某多次找双楼郭某委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楼郭某委返还郭某某的房屋赔偿款1万元。庭审中,郭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双楼郭某委返还郭某某房屋赔偿款共计x.20元,并由双楼郭某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双楼郭某委辩称,1980年左右,郭某某与双楼郭某委是有口头约定,双楼郭某委提供旧砖厂一处,郭某某负责改建厂房,厂建成后,房屋归郭某某使用,产权归双楼郭某委,而郭某某说所有权归其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双方口头约定投产后,郭某某每年上缴管理费1.5万元,实际郭某某一直没有完全兑现,为此双方还多次发生争执。1994年该厂停产后,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村委又将此厂承包给孙超凡。当时郭某某没有向村委提出异议,到2002年修高速公路占了此场厂地,郭某某于2002年12月份左右向双楼郭某委索要该房屋补偿款,说明郭某某见钱眼开,进行讹诈。请求判令郭某某追缴15年承包期内未交的管理费x元,厂内一切产权归双楼郭某委所有。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由郭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1979年,郭某某与双楼郭某委书记孙党振、主任孙保功口头协商约定,由双楼郭某委提供旧砖窑厂一处(面积约四十亩),由郭某某出资建厂,成立“河南省荥阳市X乡双楼郭某玛钢厂”,后改成翻砂厂,该厂有厂房车间大小共计三十六间(含原来已有砖厂旧房五间),大水池一个。1981年郭某某又在该厂的东门外,出资盖成电器厂一座,该厂共有厂房十三间(其中北屋八间,东屋五间)。双楼郭某提供的证据显示,郭某某投产后,自1980年11月22日起至1985年2月15日止,共向双楼郭某委交款x元。1985年10月26日,郭某某与同村的郭某国经协商,双方签订转交手续一份,内容为:“转交手续,经过协商郭某某将玛钢厂转交给郭某国,固定财产、厂房以及其它附属物一律属于建国所管,厂里以前涉及到他人的事都有建国负责,外债,马寨老吴1万元,双信用社x元,荥阳青砦4000元,谷庄桐树款300元,利息660元,荥阳平板钉8吨,荥阳贸易开发公司合同也由建国承担。面条机一部x元,厂里一切外债由郭某国承担,建国租赁合同到期后财产(设备)属于春芳。86年6月份春芳将东西全部搬清”。到1994年12月8日,双楼郭某委以土地承包的方式将郭某某所建的所有厂房在内的土地承包给孙超凡,承包期为十五年,(详见双楼郭某委与孙超凡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2000年1月12日,双楼郭某委原村委主任李翠华又与村民孙万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期为二十年(详见双楼郭某委与孙万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书)。

2002年国家修建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郭某某所修建的电器厂厂房有十三间为拆除之列,但规定,房高在3.2米以上的,每平方应补220元,2.8米以下的应补200元,这样需扒补的郭某某厂房有十三间,所补的计算方法为北屋长26.7米,宽6.53米,高3.2米,计算的方式为:26.7米X6.53米=174.35平方米X220元=x.22元。东屋长19.83米,宽4.53米,高2.8米以下计算方式为:19.83米X4.53米=89.83平方米X200元=x.98元,共计x.22元+x.98元=x.20元,该款由双楼郭某委领取,后郭某某多次找镇X村委要求权利时,双楼郭某委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形成纠纷后,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楼郭某委返还房屋补偿款x.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郭某某所诉房屋系其投资所建,双楼郭某委原任书记、主任均证明此事实,且双楼郭某委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双楼郭某委领取该房屋补偿款x.20元,有双楼郭某委提交的凭证和证据在卷为凭。郭某某出资所建厂房,系其的合法私有财产,依法应由郭某某领取补偿款,双楼郭某委领取后,应当返还郭某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郭某某请求判令双楼郭某委返还x.20元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楼郭某委所辩:双楼郭某委为其支付建厂费,该房屋产权已归双楼郭某委所有;郭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郭某某已将此厂转交他人,其不是该厂负责人无权要求赔偿;双楼郭某委虽多次将所争执的土地及附属物承包他人,郭某某未提出异议等理由,因双楼郭某委没有合法取得该屋产权的证据,故对双楼郭某委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楼郭某委所辩郭某某未交承包金,因与本案所涉的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双楼郭某委如主张其权利,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郭某某房屋补偿款五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郭某某。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双楼郭某委承担。

双楼郭某委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享有;2、本案郭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楼郭某委和郭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该拆迁补偿款所指房屋在拆迁时其所有权应由谁享有;2、本案郭某某在原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郭某某主张其与双楼郭某委(当时名称系生产大队)口头约定该涉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提供了该村原支书孙党振、原主任孙保功的证言及孙保功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楼郭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应由村集体所有。其理由为:1、在1980年我国宪法(1978年修订)规定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只有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公民个人财产只有生活资料受到宪法的规定与保护,其时公民个人拥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是非法的,该房屋系工厂厂房,属生产资料而非生活资料,故双楼郭某委主张郭某某当时与村委约定该房屋产权归郭某某所有没有可能性;2、事实是工厂包括该房屋归村集体所有,郭某某承包经营,向村集体上交费用,郭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所建房屋应归村集体所有是不言自明的。

二审认为,双楼郭某委已于1994年以所有人名义将该讼争房屋承包给他人,故村委的侵权行为系1994年开始,且侵害的对象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郭某某在十年之久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主张其权利,现虽以补偿款被村委冒领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起诉,但村委的侵权其实质还是侵害该房屋的所有权,故郭某某于本案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共计440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郭某某在此期间多次找村委协商此事,在双楼郭某委的答辩状中陈述“郭某某每年上交管理费x元,没有兑现,为此,我俩多次发生争执,产生不少矛盾”故二审认定郭某某在十年之久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错误。且双楼郭某委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问题,时效问题不应是二审审查的内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楼郭某委答辩称,厂房属于村委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郭某某所诉房屋系其投资所建,双楼郭某委时任村支书孙党振、村长孙保功及双楼郭某九组时任组长钟增顺均证明此事实,且孙保功还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双楼郭某委也认可该房是郭某某所建,村里没有投资,故郭某某出资所建厂房,系其在承包期间在集体土地上的添附物,在双楼郭某委于1994年将原郭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及厂房又发包给孙超凡,郭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此时双方均已认可终止承包关系,但对郭某某在承包期间添附的财产,双楼郭某委应折价返还。现因政府征地,对由郭某某在该土地上添附的房屋而补偿的款项,双楼郭某委应返还郭某某。郭某某请求判令双楼郭某委返还x.20元房屋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在此期间多次找村委协商该补偿款事宜,双楼郭某委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郭某某于2004年12月份左右向村委索要过房屋补偿款,故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00元,由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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