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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渊,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渊,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等待国家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即2003年度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于2004年3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该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即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2001年2月19日对我作出的重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及2001年6月16日作出的重劳复[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已分别于2001年5月8日、2002年12月24日被依法撤销。由于被告作出的以上劳教决定,我于2001年2月6日至5月10日、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9月8日连续两次被关押、劳教长达659天。2003年7月16日,我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对我作出任何答复。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被关押劳教659天的赔偿金(略).32元,我的装璜门市部的门面租金、工人工资、水电气等直接经济损失33.(略)万元,我母亲死亡赔偿费和丧葬费24.136万元,我妻为我喊冤花去的路费和住宿费3498.5元,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72.(略)万元。

被告市劳教委答辩称,原告周某甲虽然于2003年7月中旬向我委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我委未作赔偿决定。现我委只同意对周某甲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一项,按照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在庭审中又辩称,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向我委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直到2003年12月29日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市劳教委作出的重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从20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对原告执行劳动教养;2、市劳教委重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重劳复(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书》及《关于变更周某甲劳动教养期限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9月8日对原告执行劳动教养;3、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1)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重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重劳复(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已被依法撤销;4、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该申请书的信封、挂号邮件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5、丰都至重庆的车、船票、住宿费及保险费票据等共176张,金额共3561.10元,用以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后其家人为其申诉等造成的交通费等损失;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注册后,未按规定在次年3月30日前验照;7、房屋出租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期间的门面损失;8、证人曾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刘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余先池是因原告被劳动教养而死亡;9、证人秦某某、胡某某、邓某己的证言,用以证明因原告被劳动教养造成了工人工资损失;10、原告向重庆市X区法院提交的行政赔偿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即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11、车、船票9张及保险费票据3张,金额共493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用去了交通费等49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车票上无时间,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是因本案引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有:2003年7月14日至7月18日收发文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03年7月18日收到了周某甲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收文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2月7日至5月8日、2001年6月13日至2002年9月8日因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已被依法撤销;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证据5、11能够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后,其家人为此申诉及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等用去了交通费等共4054.10元,被告的反驳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10月30日。以上证据证明的以上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18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01年2月6日至5月10日、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9月8日因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2月19日,被告市劳教委以重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周某甲煽动闹事为由,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周某甲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8日作出渝府复[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对周某甲作出的重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因被告作出的该劳动教养决定,周某甲于2001年2月6日被传讯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执行劳动教养,至同年5月10日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93天。

2001年6月16日,被告又作出重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周某甲以聚众扰乱生产秩序送劳动教养三年。周某甲对该劳动教养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重劳复(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将周某甲劳动教养三年改处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周某甲对该劳动教养改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1)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重劳复(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因被告作出的该劳动教养决定,周某甲于2001年6月12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执行劳动教养,至2002年9月8日期满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53天。

原告周某甲被劳动教养后,其与家人因申诉、诉讼等多次往返于重庆—丰都,共用去交通费、住宿费、车船保险费等4054.10元。

2003年7月16日,原告周某甲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劳教委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同月18日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市劳教委对其错误实行劳动教养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因级别管辖原因,该案移送我院受理。

本院另查明,国家统计局公布2003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5.9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后,在同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条的规定,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市劳教委对原告周某甲作出的重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及重劳复(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已被依法撤销。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周某甲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告应按每天55.93的标准,支付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546天的赔偿金。原告在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及复议、诉讼过程中用去的交通费、住宿费等4054.10元,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门面损失、工人工资损失、水电费损失、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母亲死亡赔偿费和丧葬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支付原告周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546天的赔偿金,每天55.93元,共计(略).78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支付原告周某甲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054.10元。

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略).88元,限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付给原告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陈波

审判员邓某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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