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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周某乙、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翁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乙、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周某乙、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15时1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李元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从仙游郊尾往华亭濑溪方向正常行驶,被告周某乙驾驶闽x轻型货车途经国道324线122KM+250M路段时,尾随碰撞李元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发某原告和李元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元新无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85564.24元。本次住院期间,因医院内药品不全,主治医生交待原告家属院外购买部分药品。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行骨盆取内固定物术,同年4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530.61元。同年8月4日,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228.02元。2011年7月27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周某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322.87元,误某14067.2元,护理费334975.2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伤残赔偿金103976.04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4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共计735088.25元。被告周某乙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20088.25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乙和翁某连带赔偿。

被告周某乙、翁某辩称:1、原告乘坐无证驾驶无牌号无投保且禁止在国道上行驶的“黑车”——手扶拖拉机才是酿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因,载货长宽度超出车厢的手扶机车和乘坐该车的原告都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负有不可推卸的相应责任,交警认定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和原告无责任,缺乏依据;2、原告不考虑后果贪小利占大便宜乘坐三无黑车手扶拖拉机而发某意外的交通事故,给双方都造成人伤车损的经济损失,也存在过错,被告周某乙右胫排骨下端骨折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000元,车辆报废造成经济损失12万多元;3、原告未经交警部门指定鉴定或双方商议共同委托司法鉴定,单方委托鉴定显失公平,莆田就有司法鉴定人员可以鉴定,为何原告要从遥远的省城雇回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人员来莆作所谓“鉴定”,且原告根据什么享受一人专人护理;4、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有《福建省货物销售发某》、《东大药店销售单》、《收款收据》等,显然是想要借交通事故为盾牌大发“落难财”。故请求依法对原告许某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和对其身体损伤程度重新做出司法鉴定,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在事故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投保限额是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但是本事故造成两个第三者即李元新及原告许某受伤,所以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应由原告许某和李元新按照各自某经济损失分配享有,案外人李元新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17502.46元,该金额应当计入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2、二被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证明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无证驾驶或者逾期未年检,则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驾驶证确在有效期内,而行驶证复印件体现不在有效期内的。3、对原告诉求的项目有异议的如下:医疗费应当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包括二次住院手术的金额为准,其外购的药品没有医嘱且部分还是收款收据,因此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护理费应以住院时某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应计入残后护理;原告要求残后护理按70%的比例偏高,因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应该按照50%-60%之间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没有医嘱估价,其数额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某后另案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户某管理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仅提供村一级的证明和户某复印件,无法证明这个事实,且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三个抚养人共同分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其伤残比例来酌情认定,而不能依照100%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同类收入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太高,应按其四级伤残的等级,在三万五千元以下考虑;其他的项目同意被告翁某、周某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闽x轻型货车途经国道324线122KM+250M路段时,尾随碰撞案外人李元新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造成被告周某乙、案外人李元新、原告许某受伤,两车车损。2011年1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案外人李元新无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许某于当天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该院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休息三个月;2、2个月后行骨盆取钉术;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术;4、加强营养;5、门诊某访。2011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进行骨盆取固定物术,共住院治疗20天,同年4月19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3、二次手术取腰椎内固定物(一年后)。同年6月27日该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继某治疗,二次手术取腰椎内固定物;2、门诊某访。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翁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本事故同时某成案外人李元新及原告许某受伤,案外人李元新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案外人李元新17502.46元。本院庭审时某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李元新的损失,而不必由另二被告赔偿李元新的损失。

本院还查明:被告周某乙系被告翁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翁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许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许某清,原告许某的父亲许某发某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蔡亚八于1949年11月鋈恚⒖⒎獭遣搜虬薹财慌幸耗ぃ砼夹汤⒀巍砼夹鹄⒔佣碜傩θ|(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正在服刑)。2011年7月27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某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某证明书、医疗发某、用药清单、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八闽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华亭镇X村民居委会证明二份、保单二份、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周某乙提供的驾驶证、被告翁某提供的行驶证、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许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误某62.8元/天×224天=14067.2元,护理费定残前62.8元/天×224天+定残后62.8元/天×365天×20年×70%=334975.2元,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14年=103976.04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7天=1005元,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6322.87元,其中有莆田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实的部分为92060.27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外购药品票据合计4262.6元,没有莆田市第一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外购、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出具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某且无医嘱估价,故本院不予审核,原告可待实际发某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489.33元/年×(父亲18年+母亲19年+儿子2年)×50%=107041.9颍嬖父父材杏鋈痈嬖砀夹汤苎艿淼|服刑并不免除其抚养义务,且原告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已丧失抚养能力,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489.33元/年×儿子2年×50%+5489.33元/年×(父亲18年+母亲19年)×1/3=73191.0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某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71974.7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同时某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代被保险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且商业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因本事故同时某成案外人李元新及原告许某受伤,案外人李元新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7502.46元,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许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案外人李元新的损失,故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中扣除该部分,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款为620000元-17502.46元=602497.5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974.78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671974.78元-602497.54元=69477.24元,故该部分应当由被告翁某承担,因被告翁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翁某还应赔偿原告许某69477.24元-15000元=54477.24元。被告周某乙系被告翁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严重过错,故其依法应对被告翁某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翁某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的其他辩解也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赔偿款人民币六十万零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五角四分;

二、被告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二角四分(不含其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被告周某乙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1元,由原告许某负担735元,被告翁某负担10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9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钟颖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某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某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乙;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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