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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东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哈某、马某乙、马某丙、丁某、拜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吴某(已被判刑)的指使下,至本区X镇X路、杭州湾大道路口西侧100米处,持刀、棍棒等物,与怀某、朱某、吴某、陈某甲、朱某、袁某、唐某、陈某甲等人发生斗殴。后又伙同同伙将怀某、吴某、陈某甲三人强行带至浙江省嘉兴市X路国浩广场A座904D房间内看管,在哈某威逼怀某、陈某甲写下巨额欠条后将三人放回。在上述过程中,致使朱某构成轻伤、陈某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哈某、马某乙、马某丙、丁某某证言,证人怀某、朱某、吴某、陈某甲、朱某、袁某、唐某、陈某丁某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 吪s

代理审判员王展农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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