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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尚XX、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又名王X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周XX姐夫。

委托代理人:于娟,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尚XX):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又名尚某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尚XX,系尚XX尚XX之父。

原审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XX因与尚XX、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娟、尤艳艳,被上诉人尚XX的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尚某某,原审被告周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经程建强说合,炬枫砂场负责人谷强将其韭菜沟至车村河北大桥段沙场发包给王XX经营,约定承包期从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3月31日,承包金x元。双方商定后由程建强书写沙场承包协议,在签订协议时王XX以自己是公职人员,不便经营为由,将其妻弟周XX的名字签在承包方处,王XX向炬枫砂场交承包金x元。王XX开始经营后,雇佣其妻弟周XX帮助经营。尚XX于2004年9月28日取得山东蓝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颁发的综合挖掘机操作合格证。尚XX系农民户口,伤前曾于2005年9月—2006年10月在洛阳恒通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2006年10月中旬,尚XX经人介绍到该砂场驾驶挖掘机。2006年10月17日上午上班期间,尚XX站在升起的挖掘机挖斗里为该机加油后,无挖掘机操作技术的周XX开动挖掘机操作不当,致尚XX从挖掘机挖斗内摔落在地受重伤。其伤情经诊断为:1、C5椎体骨折致四肢瘫;2、右股骨下段骨折;3、皮肤挫伤。为治疗尚XX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06元,在嵩县人民医院花费202.3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00天,2人护理,花费x.96元(该款经被告周XX支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三医院花费x.04元,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尚XX共支出交通费5151.5元、食宿费528元、辅助器具费4580元。2007年,尚XX为劳动能力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240元。2008年3月4日尚XX付河南科技大学鉴定费1000元。2008年元月17日尚XX付交通费700元。2006年10月19日王XX和周XX付花园招待所住宿定金300元。2007年元月24日付护理床款750元,付气垫床款850元。2007年5月10日周XX付洛阳至车村车费500元。为送尚XX到沈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三医院治疗支出租车费用6812元。2008年元月2日付鉴定费600元。2007年7月20日尚XX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仲裁。2007年8月6日仲裁部门通知周XX应诉。2007年10月19日尚XX申请撤回。劳动仲裁部门以拟双方和解为由裁定准许。王XX所开办的沙场无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3月15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XX损伤构成二级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使用辅助器具需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4日王XX向尚XX之父尚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2007年4月27日被告王XX向尚XX之父尚某某支付现金x元。2007年3月14、17日被告王XX分别向尚XX之父尚某某支付现金1500元、500元。2007年3月23日王XX向尚XX之父尚某某支付去沈阳看病路费2000元。2007年8月21日周XX付给尚XX之父尚某某1000元。2008年元月7日、31日、4月30日通过本院被告周XX分别向尚XX支付现金1000元、3000元、2000元。2009年3月5日先予执行支付尚x元。

另查明,尚XX之父亲尚某某,1956年生,尚XX受伤前月工资800元。尚XX之母亲高素云,1959年生,尚XX受伤前月工资750元。均为农民户口,均具有劳动能力。自1994年一直居住在洛阳百合轻工业有限公司家属楼一单元X室。还查明,尚XX未婚,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洛阳百合轻工业有限公司以城镇标准交有城镇建设维护费。在原审过程中,尚XX自动撤回对炬风沙场的起诉,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尚XX自愿撤回对嵩县河道管理所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被告所办沙场未依法核准登记,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意义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即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的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尚X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王XX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XX明知自己不懂挖掘机驾驶技术,擅自操作挖掘机致尚XX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作为王XX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XX辩称,尚XX在招聘过程中受伤,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周XX没有证据证明开办沙场需要相应资质,其要求发包人矩风沙场做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雇主对雇员受伤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尚XX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周XX不懂操作技术,严重操作不当造成的,尚XX并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尚XX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尚XX的请求数额虽有变更,但并未超出原请求数额,因此被告要求按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请求数额,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尚XX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治疗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主体是被扶养人,本案中一个的被扶养人并未以尚XX身份提起诉讼,同时,尚XX父母年龄均在60周岁以下,且均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尚XX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医疗费、治疗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依据河南科技大学的鉴定结论,尚XX的护理人数应为二人。尚XX的护理主要靠其父母,其父母有固定工资,护理费标准以其父800元,其母750元工资为准。定残日前护理费从2006年10月17日计算至2008年3月14日,为(800+750)÷30元/天×514天)x.38元;残后护理费为(二人工资x元/年×20年)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26天)12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最长6个月计算为(10元/天×180天)1800元。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尚XX虽是农民户口,但长期随其父母在洛阳百合轻工业有限公司居住,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父母工资和本人在城镇打工的收入,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尚XX主张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但并非固定收入,应按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6.52元计算为宜,从受伤之日(2006年10月1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3月14日),为(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46.52元/天×514天)x.28元。残疾赔偿金应以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标准计算20年,结合尚XX伤残等级,为(9810.26元/年×20年×90%)x.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尚XX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尚XX各项合理损失合计x.14元,扣除被告已付x.96元,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赔偿尚x.18元。二、周XX对王XX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4900元,由尚XX承担8470元,王XX、周XX承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违法。沙场的实际承包人是周XX,我并不是沙场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炬枫沙场由于将沙场承包给了无法定资质的周XX,其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应该直接受理,而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事发当天尚XX到沙场进行面试,沙场并未确定是否录用,双方根本未形成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尚XX起诉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尚XX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尚XX损失的认定严重错误,多认定了x.26元。一审判决认定我已经支付给尚x.96元是错误的,周XX实际付款数额应当是x.96元。

尚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XX答辩称沙场是我开办的,王XX只是给我帮忙,与他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尚XX受伤所在的沙场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未办理营业执照,沙场的承包协议是由王XX所签,沙场此前与他人的纠纷也是由王XX出面协商解决,故原审法院将王XX认定为沙场的实际承包人并无不当。尚XX在沙场工作,与王XX形成了雇佣关系,尚XX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X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自己不是承包人,应当由炬枫沙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尚XX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王XX主张原审法院将周XX已付款计算错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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