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卯○○
辰○○
巳○○
午○○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某軍律師
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某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丙○○」一、二審判決均誤載為「林某波
」)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鎮○段六二○、六二○之五、六二○之六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逕行分割前,僅為同段
六二○地號一筆)重測前為鎮平段一二○地號,原為訴外人林某燦、林某
癸、林某及被上訴人壬○○、癸○○、子○○、丑○○等七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早年即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朱田耕作,並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嗣共有人林某燦將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出售予朱田,六十年
二月二十四日朱田再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
人卯○○、辰○○各十四分之一;林某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七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寅○○繼承;林某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以次八人繼承該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朱田死亡後由上訴
人繼承,並由林某癸、林某、壬○○、癸○○、子○○、丑○○等六人
於七十四年間與上訴人訂立犁鎮字第五一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並耕作系爭土地之全部,
租谷則按應有部分七分之六換算之面積○.八五七一公頃計算。詎上訴人
竟於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二三公
頃之鴿舍飼養鴿子,及C部分面積○.○三二二公頃水泥停車場,D部分
面積○.○一二七公頃鐵皮房屋,E部分面積○.○○○七公頃水泥空地
供前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安公司)為倉庫及停車場使用(B部分
鴿舍業經上訴人拆除,移至C部分之水泥停車場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顯未自任耕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租約
為無效。另上訴人放棄承租人之耕作權,伊已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為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復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等情,爰
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C、D、E所示之水泥停車場、鐵皮房屋、水泥空
地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成立租賃,應
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準用或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伊承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係耕作系爭土地全部,未將部分土地提供予前安
公司為倉庫使用,所建鐵皮房屋係用以放置農業機械、農耕器具及肥料等
農業用品,被上訴人所指之停車場與水泥空地,亦為伊農業機械、汽車通
行及稻穀搬運時迴旋使用,不得謂伊不自任耕作。至養鴿一如養雞養鴨,
旨在娛樂及進補之用,該搭建之鴿舍原不得指為非農業使用,況伊在鴿舍
旁種植絲瓜,使瓜藤攀爬鴿舍,更不得以之認伊未自任耕作,伊並無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
以:查上訴人在系爭六二○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C、D、E部分之鐵皮房
屋、水泥停車場及水泥空地,依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二號
聲請保全證據及本件同法院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二次勘驗結果,如附圖D部分之鐵皮房屋,放置農用機具及物品
,有割稻機、小型耕耘機、碾某、農地整平器、磅秤、施肥器、農藥噴
灑器、大型施肥機、稻米分裝機各一台、烘穀機三台、鋤某、農機零件、
農藥、肥料及稻米;C部分之水泥停車場,除停放有車輛外,放置有大型
耕耘機、插秧機各一台、農用搬運機二台;E部分所示之水泥空地,放置
有農用物品,可見鐵皮房屋及水泥停車場、水泥空地主要之用途在於供上
訴人放置農業機械、農耕器具及農藥、肥料等農業用品使用。而被上訴人
亦承認前安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土地間有隔一條巷道,另前安公司係經營機
械零件鑄造、抽某、馬達等之製造加工,該鐵皮房屋及水泥地之農業機
械等農業用品即非屬前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亦無法指其為前安公司所有
,此部分固不能謂上訴人為非農作使用,惟查上訴人巳○○於九十二年間
為養鴿休閒娛樂之用,所搭建如附圖B部分之鴿舍,即非供農用,因農民
飼養雞、鴨在於販售得利,與巳○○養鴿旨在供休閒娛樂不同,且該鴿舍
所占系爭土地二十三平方公尺部分,縱有在鴿舍旁種植絲瓜,使瓜籐攀爬
鴿舍,鴿舍所占用之土地亦未供農用,其辯以養鴿一如養雞、鴨,鴿舍不
得指為非農用云云,即非可取,上訴人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系爭租約應自九十二年間巳○○搭建鴿舍
時即失其效力,不因嗣後該鴿舍拆除而受影響。又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達九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鴿舍之面積雖僅占系爭土地極小部分之
二十三平方公尺,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業因如附圖B部分之無效而全部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C、D、E部分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耕作,包括漁牧。所
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在內,初不因其飼牧或飼養
之目的而有不同。查系爭土地面積達九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卯
○○、辰○○有應有部分共七分之一之所有權,上訴人就其餘應有部分七
分之六有耕地租用權,復由其於系爭土地為全部之使用收益,及在系爭六
二○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C、D、E部分供農用之鐵皮房屋、水泥停車
場及水泥空地,另上訴人巳○○曾於九十二年間搭建如附圖B部分現經拆
除之鴿舍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搭建鴿
舍飼養鴿子家禽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涵攝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所稱之耕作範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得謂為無效或上訴人已放棄耕作
權,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C、D、E部分地上物拆
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
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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