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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须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须某某。

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须某某、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须某某,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15时,在宝山区X路X街口,被告须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学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并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2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日×13日)、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8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须某某系为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只认可按照960元/月的标准赔偿3个月;交通费,只认可150元;护理费,应按900元/月标准赔偿;车辆维修费、营养费均予以认可;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须某某、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须某某确系在履行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职务行为。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均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只同意赔偿1,000元,鉴定费、查档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先行赔偿原告现金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15日15时,在宝山区X路X街口,被告须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学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并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须某某系为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履行职务行为。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入院治疗,于同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8.5天,又于2010年1月18日入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并于同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5天,期间原告又至该院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多次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共计12,225.6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2,000元。

三、2010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现右环指活动受限,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学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3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须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须某某系为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800元,为已发生的实际费用,属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12,225.67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但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对其误工损失提供相关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96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3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600元、900元。5、衣物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确实产生衣物损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6、律师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另主张的查档费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6费用总计19,675.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10元,不足部分即5,265.67元由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另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已先行赔付原告的现金12,000元,该笔钱款在其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后,实际多垫付了6,734.33元,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故就原告应返还的6,734.33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4,410元;

二、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5,265.67元,扣除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已支付原告陈某某的12,000元,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6,734.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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