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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10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1019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自平,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据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6月17日,原告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责任人肖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建临澧县凤鸣花园北栋商住楼的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470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x元,保证金为x元,共计x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7年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截止2007年3月31日,开发商只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x元并支付欠款利息x元。为支持诉讼主张,赵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变更核字(2007)第X号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

2、(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常德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在与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与结构施工工程一并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的事实;同时,用以证明临澧县凤鸣花园北栋商住楼实际建筑面积为4704.76平方米和水电安装工程量的事实。

3、(1)原告与临澧县凤鸣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临澧县凤鸣花园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2)该部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收据。用以证明原、被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被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4、(1)临发改物(2006)X号文件;(2)临发改物(2006)X号文件;(3)建设用地批准书;(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与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临澧县自然灾害救助中心与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由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将商住楼北栋建设项目发包给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水电安装项目的事实。

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和履行水电安装合同,肖某某无权代表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不符合主体资格,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未向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收取保证金是肖某某个人行骗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凤鸣花园项目是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三个人合伙开发的,其责任应由其共同负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1)(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鉴定书;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是肖某某、江某、等个人开发、肖某某、江某以该项目为名实施诈骗构成犯罪、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印章、财务章是肖某某私刻、临澧县民政局救灾中心是凤鸣花园东栋项目土地的共有人和共同开发的事实。

2、(1)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2)原自然灾害救助中心地块补充说明;(3)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4)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土地为个人竟得、开发、临澧县民政局与土地竟得者个人达成了土地共有和共同开发协议的事实。

3、(1)凤鸣花园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2)凤鸣花园项目个体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建设由临澧县政府批准给肖某某个人进行开发、临澧县地方税务局将凤鸣花园项目已登记为个体经营的事实。

4、(1)凤鸣花项目部股权转让协议;(2)凤鸣花园北栋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是肖某某、江某等个人投资开发、凤鸣花园项目的各项合同是肖某某等个人履行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辩称: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收取原告预交的x元保证金和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但卖给赵某祥的那套房子,卖房款已抵赵某某水电安装费x元;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是由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三个股东伙开发的,其责任应由股东共同承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肖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凤鸣花苑项目部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用以证明凤鸣花苑项目部原有股东是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三人的事实。

2、2008年1月9日临澧县公安局对江某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是由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三人共同开发的事实。

被告江某辩称:凤鸣花园项目部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是一份为了肖某某逃避债主讨账而签订的一份假协议;自己不是凤鸣花园项目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对其答辩主张,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第1、2、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和对该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与原告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的主体不符合发包与承包的资格,其主体不合格,也不符合水电安装工程的条件;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取原告保证金,其保证金是肖某某收取的,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4项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2、3项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江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2、3项(1)、4项(5)证据材料,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只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该第2项(1)证据载明验收项目除了建筑与结构外,还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均一并验收合格,与原告主张的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在与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与结构施工工程一并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的事实相关联;该第2项(2)证据载明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704.26平方米,与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建筑面积相关联;证据材料第4项(5)中的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水电安装工程的项目,其水电安装项目系原告与凤鸣花园签约即上述第3项(1)证据所指的项目,故上述第2、3、4项(5)证据与原告的主张相关联。原告提供的上述第2、3、4项(5)证据材料,证据形式、证据来源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第2、3、4项(5)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据材料第1项欲证明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第4项(6)所载明的只是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澧县自然灾害救助中心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的主张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2)、第4项(1)(2)(3)(4)证据材料,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第4项(1)中载明申请凤鸣花园项目基建计划的报告单位是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材料第4项(2)中载明申请凤鸣花园建设项目招标报告的单位是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材料第4项(3)中载明建设项目是凤鸣花园;证据材料第4项(4)中载明的用地单位是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是凤鸣花园;上述各项证据反映了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的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肖某某)的挂靠关系相关联,第3(2)项所载明的保证金系该项目部收取,故与原告的主张相关联。被告对上述证据所持的没有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其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肖某某对该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江某对上述第1、2、3、4项(2)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其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凤鸣花园项目是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个人开发的;另外,江某对上述第4项(1)证据材料即股权转让协议持异议,认为其是为了应付讨债而签订的假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第1至4项(2)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肖某某在挂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凤鸣花园项目过程中的部分事实,具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但其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只是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另外一部分,但所证明的内容均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肖某某)挂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及其在开发过程中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肖某某)收取原告保证金和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等事实;此外,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第4项(1)证据材料,因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处分,肖某某等人是否是股东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联系,故本案中对其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无需认定。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对第2项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所指的房款已抵水电安装费x元,原告在起诉时已计算在已付工程款x元之中,现仍尚欠工程款x元。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不持异议;江某对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处分,肖某某等人是否是股东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联系,故本案中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无需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6年6月17日,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临澧县凤鸣花园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赵某某保证金x元,均加盖了临澧县凤鸣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给、排水,电气电路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商住楼实际面积计算;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40元结算;付款方式:根据土建工程进度分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予以返还;该合同未就合同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5月28日,原告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与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建筑结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与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决算了的工程建筑面积4704.26平方米一致;原告已将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交付使用;截止2007年3月31日,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给原告偿付了工程款x元,(含卖给赵某祥的房屋房款抵赵某某水电安装费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肖某某从他人手中取得位于临澧县X镇X路X路西北交汇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欲进行商住楼开发;因无开发资质,遂于2006年6月挂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肖某某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并聘请被告江某担任该项目部会计兼出纳,并先后开始进行该项目的北栋商住楼开发的相关工作。临澧县凤鸣花园北栋商住楼,由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的责任人肖某某出具的加盖有其单位公章的合同书与他人签约进行销售,现已销售完毕。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签订的临澧县凤鸣花园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因该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项目部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依约实际履行承建工程的义务后,凤鸣花园商住楼含原告依约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已被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接受和出售,应视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合同、保证金的收取、工程验收的主体资格的追认。故其合同有效。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因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让临澧县凤鸣花园部挂靠进行开发,该公司就是从事该项目的开发主体,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即全面、履行房地产开发中相关的合同义务。综上,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偿付原告赵某某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延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可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限的7.5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和履行水电安装合同和收取原告保证金,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收取保证金是肖某某个人行骗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的辩解主张,因与肖某某负责的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挂靠其公司进行商住楼开发和其公司已实际接受竣工的工程并出售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另至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均以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是由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三人合伙开发,其责任应由其三人承担的主张,因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肖某某、江某、胡某某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存在股东责任分担的问题,故此,对其辩解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和保证金x元;

二、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延付工程款利息(按未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年利率7.56%标准,计付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x×7.56%×17.1÷12=8403)8403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10元,由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0,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方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振军

审判员肖某应

审判员吴泽兵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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