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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戊、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帅某庚、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1966年出生,苗族,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佳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帅某丙,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丁,男,(略)武沅法律服务所(略),住(略)。系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

被告人张某戊,男,1964年出生,苗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帅某庚(又名帅X),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10年1月26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符某某,男,1968年出生,苗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2010年1月28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帅某庚、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邓某成犯盗掘古墓葬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邓某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已终止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帅某丙、汤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张凯、被告人帅某庚、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恢复审理。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张某戊和被告人邓某成在吉首相识后,多次谈论盗掘古墓葬的事情。2008年下半年,二人先后伙同杜某壬、杜某辛及丁某某等人窜至临澧县九里楚墓群保护区内踩点。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淙唬姹烁湃哉幌⒏恕稍⒊啤姨⒗А焦⑵馈⑻品⒃恕碌⒕А焖汉⒋鸱藿镏饬蠊⑷拧鞫⒔笋倚⒅俣既⒍场炻蠛ū诰釉┨龋说热笙芎链⒅劐笙叽毖W镇、临澧县X乡、官亭乡境内的九里楚墓群保护区内盗掘古墓葬三起,盗得各类文物21件,其中张某戊、邓某成、唐某乙、帅某丙、邓某某、汤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符某某、帅某庚参与作案一起。案发后,21件被盗文物已被临澧县公安局全部追回,并已转交给临澧县文物管理所。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戊和在辰溪县一起做事的唐某乙、帅某丙、邓某某、汤某某、龙光润、杜某辛经商议决定,由龙光润出资,共同到常德市去盗古墓。当月下旬某日晚,上述人员分乘一辆广州本田轿车和一辆面的车,携带锄头、铲镐、簸箕等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黄某巴凸大墓南坡坡底开始实施盗掘,当掘出一个深竺易挠降畏嵝春蠖颍烈释嶂布牛哉幌雀说闳疟唐某虻>蠖牛哉幌雀说偃卧却悴蟮冢庇碌略逞漳砣芡链⒅劐笙叽毖W镇永孙某(原孙某村)孙某山MX号大墓墓葬实施盗掘,在盗掘该墓时,被告人邓某成应张某戊之邀参与了盗掘。盗掘至7月上旬某日,当在该大墓墓顶掘出了一个长1.2米、宽0.8米、深9.5米的垂直洞坑时,因掘至岩石层,无法继续盗掘而放弃。案发后,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盗掘的孙某山MX号大墓系湖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内战国时期楚国封君一级的墓葬,此次盗掘行为对墓葬及其内的文物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2009年8月上旬,因在孙某山盗掘古墓没有成功,张某戊等人便纠集在澧县的锦江宾馆共同商议,决定联系洛阳人丁某某等人探墓,并采用炸药爆破方式继续盗掘古墓葬。商议后,张某戊、唐某乙、汤某某到(略)某厂弄到一箱炸药、十多枚雷管。弄到炸药、雷管后,帅某丙、汤某某被龙光润等人支开回株洲。尔后,张某戊、邓某成、唐某乙、邓某某与龙光润、杜某辛、丁某某等人于当月上旬某日晚,乘坐面的车并携带事先准备的炸药、雷管及购置的发电机、绞架、电锯、鼓风机、电瓶、锄头、铲镐等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黄某巴凸大墓墓顶实施爆破性盗掘。当炸开一个直径约1米、深10多米的不规则的圆形坑洞时,丁某某等人发现该墓葬有被盗掘过的迹象,便中途退出。为继续实施盗掘,张某戊联系已回株洲的帅某丙、汤某某参与。盗掘至当月中旬某日,张某戊、邓某成、唐某乙、帅某丙、邓某某、汤某某及龙光润、杜某辛等人从该墓葬内盗得单钮S形云纹铜矛1件、单钮蝉翅纹铜矛1件、长胡三穿铜戈1件、云纹铜车1件、三棱形铜镞4件、平头柱状铜镞2件、空茎窄镡铜剑残剑1件、青玉环1件、铜铺首衔环残件1件、云纹铜器盖残件1件、铜车辖1件等各类文物17件。案发后,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盗掘的黄某巴凸大墓为湖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内战国时期封君一级的墓葬,此次盗掘活动已深入到墓室,盗走和破坏了一批文物,盗掘活动中盗墓分子使用了爆破等盗墓手段,对古墓葬的破坏是毁灭性的,被盗文物中有6件系国家三级文物,11件系国家一般文物。

三、2009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戊、邓某成、唐某乙、帅某丙、邓某某、汤某某、帅某庚与覃兴忠、鲁红斌(均在逃)等人窜至临澧县X镇和澧县X镇等地,共谋盗掘古墓葬。经商议,决定由鲁红斌等人为主负责探测踩点,由帅某庚负责出资,其他人负责盗掘。鲁红斌等人探测确定作案地点后,认为该探测点可能被盗过而退出。张某戊、邓某成、唐某乙、帅某丙、邓某某、汤某某、帅某庚、覃兴忠决定继续盗掘,并于8月下旬某日晚乘坐面的车,并携带预先准备的发电机、绞架、电瓶、鼓风机、电锯、锄头、铲镐等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风凸岭大墓实施盗掘。数日后,帅某庚退出。张某戊等人为继续实施盗掘,经唐某乙介绍,联系了符某某出资并参与盗掘。盗掘至同年9月4日,从该大墓墓顶掘出一个直径约1米、深约12.6米的垂直坑洞,进入墓室内,从该墓室内盗得彩绘云纹漆镇墓兽残件1件、彩绘凤鸟残件2件、漆戈柄残件1件(共6节)等(均系古漆木器),将1件漆戈柄残件(共6节)丢弃后,携带彩绘云纹漆镇墓兽残件与彩绘凤鸟残件等3件文物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盗掘的风凸岭大墓属湖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保护范围内的一座比封君级墓略小的战国楚墓,盗掘者已掘至墓室底部,对该墓和墓内文物已造成严重破坏,被盗物品彩绘云纹漆镇墓兽残件与彩绘凤鸟残件等三件文物系国家三级文物,漆戈柄残件(共六节)系国家一般文物。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戊、邓某成因形迹可疑,被临澧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民警带至官亭派出所询问时,张某戊、邓某成分别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掘官亭古墓葬的犯罪事实。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符某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人他人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张某戊、帅某庚、符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张某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戊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是决定性的,且张某戊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乙未出资、未组织决定、未邀约他人、无盗墓知识,为从犯;参加三次盗掘,成功的只有二次,且被盗掘的两座古墓葬,历史价值不是很大,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吴某丁某辩护意见是,邓某某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张某戊和被告人邓某成在吉首市相识后,多次谈论盗掘古墓葬的事情。2008年下半年,二人先后伙同杜某壬、杜某辛及丁某某等人窜至临澧县九里楚墓群保护区内踩点。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淙唬姹烁湃哉幌⒏恕稍⒊啤姨⒗А焦⑵恕碌⒕馈⑻品⒃А焖汉⒋鸱藿镏饬蠊⑷拧鞫⒔笋倚⒅俣既⒍场炻蠛ū诰釉┨龋说热笙梁⒅劐笙叽毖W镇、临澧县X乡、官亭乡境内的九里楚墓群保护区内盗掘古墓葬三起,盗得各类文物21件,其中张某戊、邓某成、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符某某、帅某庚参与作案一起。案发后,21件被盗文物已被临澧县公安局全部追回,并已转交给临澧县文物管理所。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戊和一起在辰溪县做事的被告人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及龙光润、杜某辛共谋盗掘古墓葬,经商议决定:由龙光润出资,共同去常德市盗掘古墓葬,挖到东西后参与者一人一份。尔后,上述人员于当月下旬某日晚,分乘一辆广州本田轿车和一辆面的车,携带锄头、铲镐、簸箕等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黄某巴凸大墓南坡坡底开始实施盗掘,当掘出一个深竺易挠降畏嵝春蠖颍烈释嶂布牛哉幌雀说闳疟唐某虻>蠖牛哉幌雀说偃卧却悴蟮冢庇碌略逞漳砣芡链⒅劐笙叽毖W镇永孙某(原孙某村)孙某山MX号大墓墓葬实施盗掘,在盗掘该墓时,被告人邓某成应约参与了盗掘。盗掘至八月上旬某日,在该大墓墓顶掘出了一个长1.2米、宽0.8米,深9.5米的垂直洞坑时,因掘至岩石层,无法继续盗掘而放弃。案发后,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盗掘的孙某山MX号大墓系湖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内战国时期楚国封君一级的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此次盗掘行为对墓葬及其内的文物造成了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杜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时候,其曾两次到临澧县X乡的山上看古墓。第一次是和张某戊、邓某成去的,第二次是和张某戊、邓某成、杜某辛、王某及几个北方人去的;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澧县文物管理处聘请的业余文物保护员,负责对孙某山的古墓葬进行看管,2009年7月下旬孙某山发生了一起盗墓案;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戊等人2009年7月20日至23日在其所经营的合口大众宾馆住宿,他们开一辆号牌为湘x的面包车,白天在宾馆休息,晚上出去,半夜12点以后才回来,身上都染有黄某灰,鞋上也粘有泥土;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张某戊等人在澧县锦江宾馆住过宿,他们开一辆面的车,白天休息,天黑时出去,转钟以后才回,回去时身上都是黄某,地面留有泥巴印;

5、证人唐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时,被告人张某戊等人找他做过绞架,带滑轮的绞架是张某戊等人自己设计的;

6、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09年9月15日,临澧县公安局民警文跃平、颜志勇押着被告人张某戊出临澧县看守所辨认张某戊等人作案的行车路线、地点及购买工具的商店;

7、澧县文物处的文物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及大墓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澧县文物处的执法人员对孙某山被盗掘的古墓进行了现场勘查,结论为:被盗掘的墓葬是M1蠛勾唬谖⒂劐笙叽毖W镇X村的孙某山,顶部发现新鲜盗洞,盗洞口为长方形,长1.2米,宽0.8米,盗洞从封土堆顶部向下挖掘9.5米。认定被盗掘的MX号大墓为孙某山墓群保护范围内的战国时期封君级大墓;

8、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关于对澧县孙某山墓群被盗墓葬M18的鉴定结论证实,澧县孙某山墓群是九里楚墓群的一部分,被盗大墓MX号属战国时期楚国封君一级的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此次盗掘活动对墓葬及其内的文物造成了严重破坏;

9、澧县文物局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证实,孙某山墓群的M18墓、M19墓位于东经111°37′08.9″、北纬29°43′24.8″。M18墓直径约40米,残高约4米;

10、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实了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等情况;

11、合口大众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等人在该宾馆住宿四天,所开车辆号牌为湘x;

12、澧县文物处2009年11月24日的说明证实了湖南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发的湘政发[1993]X号文件中将孙某山墓葬群列为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即九里古墓群保护单位),但澧县人民政府就孙某山墓群系省级文物九里楚墓群保护单位没有正式行文,常德市人民政府也没有颁发此类文件;

1ⅰ劐补职缶叽毖蒞雠乃榈銮悼魉っ抵耸⒘劐笙叽毖W镇X村已改名为永孙某;

14、临澧县气象局气象公证报告证实了2009年7月22日,临澧县出现了日全食天文现象;

15、被告人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供述,到临澧县X乡挖古墓是2009年6月下旬、7月份的样子,参与挖墓的有张某戊、唐某乙、邓某某、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成、杜某辛、四川人、龙光润。他们是跟着张某戊去的。到常德后他们先住在合口镇的大众宾馆。在第一个地方挖了三、四天,大约挖了4、5米深后,邓某成参加进来了,邓某成大部分时间望风,有时也帮忙提土。龙光润是出资人,没有上山去。工具是张某戊买的。他们每晚上山挖,大概挖了10多天,挖了12米深的时候,挖到石头后挖不下去便放弃了;

16、被告人邓某成供述,2007年至2008年初,其在吉首市时认识了张某戊等人,张某戊经常与其谈论盗古墓的想法。2008年下半年,张某戊经常与其联系,并介绍其认识了王某、杜某辛。其与张某戊、杜某壬到九里楚墓群保护区看过,与张某戊、王某、老杜某两批河南专门盗墓的人到九里乡、官亭乡等地方亦看过古墓。2009年7月20多号,张某戊给他打电话叫他去合口镇大众宾馆,他去后,张某戊要他和他们一起挖古墓,给他们望风,他答应了。他参加挖墓时,张某戊他们已经在孙某山挖了4、5米深的洞了。他的任务是望风,有时也帮忙提土,龙光润是出资人,除他和龙光润外,张某戊、唐某乙、汤某某、帅某丙、邓某某、杜某辛、四川人轮换着到下面挖,轮换着提土;

17、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7或是2008年的时候,他在吉首市认识了临澧县X乡的邓某成,经常和邓某成谈论挖古墓的事情。2008年下半年,邓某成经常打电话要他找探墓的人。之后,他与杜某壬、王某、杜某辛及两批河南人到临澧县X乡、官亭乡探过几次古墓。2009年6月份时,由龙光润出资,他和杜某辛等人在辰溪县挖金矿。挖了很长时间没挖到金子,他和杜某辛便向龙光润提仪去常德市挖古墓,龙光润同意了。与其一起挖金矿的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四川人都同意跟着去常德,并约定挖到东西后一人一份。到了临澧县后,开始住在合口镇的大众宾馆,并在那里看了日全食。他们起先挖了九里乡的一个墓,这个墓就是后来他们用炸药炸的那个古墓,但他们只挖了1-2米深的样子就挖不下去了。接着去孙某山挖古墓,都是晚上挖,挖了几天后,邓某成参加进来了,邓某成主要负责望风,有时也帮忙提土。杜某辛、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四川人负责挖,他主要负责开车接送他们,有时也上山帮忙提土。龙光润负责出资。大概挖了近10天,挖到10多米深时,因挖到石头层挖不下去便放弃了。

二、2009年8月上旬,由于在孙某山盗掘古墓没有成功,张某戊等人经共同商议,决定联系洛阳人探墓,并采用炸药爆破方式盗掘古墓葬。商议后,经唐某乙联系,张某戊、唐某乙、汤某某到(略)弄到一箱炸药、十多枚雷管。弄到炸药、雷管后,帅某丙、汤某某、四川人被龙光润等人支开回了家。尔后,张某戊、邓某成、唐某乙、邓某某与龙光润、杜某辛、丁某某带领的三个洛阳人等人于当月上旬某日晚,窜至临澧县X乡X村黄某巴凸大墓墓顶实施爆破性盗掘。洞炸开后,龙光润出资,杜某辛和张某戊、唐某乙、邓某某去买了发电机、抽水机、电瓶、鼓风机、电锯等工具。张某戊还去孙某山将他们先前藏在那里的绞架、绳子、锄头、簸箕等工具运到黄某巴凸大墓。盗洞内的水被抽干后,洛阳人到洞内用电锯锯枕木,锯了几天后,丁某某等人发现该墓葬有被盗掘过的迹象,便中途退出。为继续实施盗掘,张某戊联系已回株洲的帅某丙、汤某某参与。盗掘至当月中旬某日,邓某成、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张某戊及龙光润、杜某辛等人从该墓葬内盗得单钮S形云纹铜矛1件、单钮蝉翅纹铜矛1件、长胡三穿铜戈1件、云纹铜车1件、三棱形铜镞4件、平头柱状铜镞2件、空茎窄镡铜剑残剑1件、青玉环1件、铜铺首衔环残件1件、云纹铜器盖残件1件、铜车辖1件等各类文物17件。案发后,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盗掘的黄某巴凸大墓为湖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内战国时期封君一级的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此次盗掘活动已深入到墓室,盗走和破坏了一批文物,盗掘活动中盗墓分子使用了爆破等盗墓手段,对古墓葬的破坏是毁灭性的;被盗文物中有6件系国家三级文物,11件系国家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符某某供述了2009年8月上、中旬,通过其帮忙,唐某乙弄到了炸药、雷管;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唐某乙到(略)浦市镇弄炸药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等人购买、租用作案工具的情况;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张某戊等人在其所开的合口镇华都宾馆住过宿,他们平时开一辆灰白色面包车,白天很少出去,但每晚都出去,很晚才回来,还留一个人在宾馆里。他们回来时有的人脚上的鞋粘有黄某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某成带领临澧县公安局民警辨认九里乡X村古墓葬盗掘现场的情形;

6、临澧县文物管理所关于黄某巴凸大墓的文物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被盗掘的黄某巴凸大墓处于东经111°35′17.3″,北纬29°42′22.6″相交处,位于临澧县X乡X村X组与泉水村交界的地方。封土堆顶部有新盗洞,洞深10多米,盗洞口四周某泥土中有大量残缺的棺板、棉絮等。该墓葬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保护范围内的战国时期封君级大墓;

7、“黄某巴凸大墓”被盗情况说明证实了黄某巴凸大墓的基本情况及临澧县文物管理所于2009年10月2日对该墓葬的盗洞进行了保护性回填;

8、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关于对九里楚墓群被盗墓葬“黄某巴凸大墓”的鉴定结论证实,该墓属九里楚墓群范围,为战国时期楚国封君一级的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在该墓封土的顶部中间有一个新盗洞,洞深10多米;盗掘活动已深入到墓室;此次盗掘活动使用了爆破的手段,对墓葬的破坏是毁灭性的;

9、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实了被盗文物的名称、数量及形状;

10、文物移送书证实了此墓被盗的17件文物已全部移送给临澧县文物管理所;

11、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证书证明了此墓被盗的文物中有六件国家三级文物,十一件国家一般文物;

12、辨认笔录证实了邓某成、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张某戊、帅某庚、符某某指认同案人及张某戊、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对作案工具及被盗文物确认的事实;

13、被告人张某戊供述,挖九里乡的古墓的地点是杜某辛提议的,龙光润是出资人。杜某辛带队,他安排邓某成、唐某乙、邓某某望风,三个洛阳人挖墓,洛阳人的带队人丁某某呆在宾馆里。他开车接送他们上下山,一般晚上8、9点钟出去,转钟3、4点的时候回宾馆。挖的第二天,他们使用了炸药,炸药是唐某乙联系的。洞炸开后,龙光润出资,杜某辛和他、唐某乙、邓某某去买了发电机、抽水机、电瓶、鼓风机、电锯等工具。他还去孙某山把他们先前藏在那里的绞架、绳子、锄头、簸箕等工具运上山。盗洞内的水被抽干后,洛阳人到洞内用电锯锯枕木,锯了几天后,洛阳人说古墓被人盗过,便退出了。洛阳人走后,龙光润将先前离开的帅某丙、汤某某邀过来后继续挖。最后挖出了1把断了剑尖的青铜剑,2个矛,4、5个箭头,2块圆玉及几个叫不出名字的东西,均由杜某辛保管;

14、被告人邓某成、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供述盗挖九里双凤村境内的古墓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2009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戊、邓某成、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帅某庚与覃兴忠、鲁红斌(均在逃)等人窜至临澧县X镇和澧县X镇等地,共谋盗掘古墓葬。经商议,决定由鲁红斌等人为主负责探测踩点,由帅某庚负责出资,其他人负责盗掘。鲁红斌等人探测确定作案地点后,认为该探测点可能被盗过而退出。张某戊、邓某成、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帅某庚、覃兴忠决定继续盗掘,于8月下旬某日晚乘坐面的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风凸岭大墓实施盗掘。数日后,帅某庚离开。张某戊等人为继续实施盗掘,经唐某乙介绍,联系了符某某出资并参与盗掘。盗掘至同年9月4日,从该大墓墓顶掘出一个直径约1米、深约12.6米的垂直坑洞,进入墓室内,从该墓室内盗出彩绘云纹漆镇墓兽残件1件、彩绘凤鸟残件2件、漆戈柄残件1件(共6节)等(均系古漆木器),将1件漆戈柄残件(共6节)丢弃后,携带彩绘云纹漆镇墓兽残件与彩绘凤鸟残件等3件文物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盗掘的风凸岭大墓属湖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保护范围内的一座比封君级墓略小的战国楚墓;盗掘者已掘至墓室底部,对该墓和墓内文物已造成严重破坏。被盗物品彩绘云纹漆镇墓兽残件与彩绘凤鸟残件等三件文物系国家三级文物,漆戈柄残件(共六节)系国家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方圣锋证实其连续多天在风凸岭大墓附近看见一台较新的黑色东风日产型小车,因怀疑便报告了村支书;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4日听说风凸岭上的古墓被盗后,于第二天上山在墓的四周某到了绞架、锄头等工具;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戊等人在其所开的湘川宾馆住宿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相关情况;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受符某某的委托,于2009年8月份的一天给邓某成汇款2000元的事实;

5、临澧县文物管理处的文物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掘的风凸岭大墓位于官亭乡X村X组,处于东经111°34′33.7″、北纬29°42′48.1″交界处。该墓封土堆顶部有新盗洞,洞深12.7米。盗洞口四周某泥土中有大量残缺的棺板、漆戈柄残件。该墓葬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九里楚墓群”保护范围内的战国时期封君级大墓;

6、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物证照片及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的现场、工具、盗掘出的文物及被盗墓葬所处地理位置等情况;

7、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关于对九里楚墓群内风凸岭大墓盗洞的鉴定结论证实,该墓是“九里楚墓群”保护范围内的一座比封君级墓略小的战国楚墓。盗掘者已掘至墓室底部,对该墓和墓内文物已造成严重破坏;

8、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湘文鉴(2009)014、015、X号鉴定证书证实,从风凸岭大墓盗掘出的文物中有三件系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系国家一般文物;

9、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扣押的被盗文物、作案工具、运输车辆等情况;

10、临澧县公安局文物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被扣押的三件文物已移送给临澧县文物所;

11、中国农业银行台帐记录及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了唐某某代符某某给邓某成汇款2000元的事实;

12、澧县X镇湘川酒店旅客登记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等人在该酒店住宿及所用车辆的牌号为湘x、湘x、湘x的事实;

13、临澧县人民政府临政通(1991)X号关于划定九里楚墓群保护范围的通知证实了风凸岭大墓在九里楚墓群的保护范围之内;

14、被告人张某戊供述,挖了九里的墓后不久,大概是2009年8月下旬,他与邓某成等又挖了官厅的墓。帮助探墓并挖墓的是三个湖北人,起先由帅某庚出资,帅某庚退出后由符某某出资。其他参与人有唐某乙、邓某某、帅某丙、汤某某、覃兴忠。邓某成、符某某负责开车接送,邓某成还负责望风。在该墓室内找到了三块漆木,还有一些小木块扔在洞口了;

15、被告人邓某成供述,2009年8月下旬,张某戊联系到了湖北探古墓的人,湖北人确定了官亭乡X村的古墓,但称该墓可能被人盗过。张某戊还联系了(略)的唐某乙、邓某某、覃兴忠。他们每天晚上上山挖古墓。帅某庚是出资人,负责他们的吃、喝、住、车子接送。他负责望风、打杂并用自己的车接送人,其他人轮流挖。挖了一个星期左右,帅某庚离开了。唐某乙联系了符某某出资继续挖。符某某除了出资外,还开着他自己的车接送人。挖到2009年9月X号,挖出了三块漆木,还有一些小木块扔在盗洞口了;

16、被告人唐某乙供述,挖官亭乡境内的古墓是2009年8月24日开始的,那天张某戊打电话要他邀邓某某和覃兴忠一起去张公庙挖古墓,邓某某和覃兴忠同意后,他和邓某某、覃兴忠就从(略)到了合口镇张某戊住的宾馆里。在宾馆里,张某戊给他们介绍了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成及出资的株洲人帅某庚,并说吃住由帅某庚负责,挖到东西卖钱后一人一份。除帅某庚及邓某成望风外,其他人轮流挖、提土。挖了5、6天,挖了一个10多米深的洞后,出资的株洲人帅某庚退出了,于是他便联系了符某某出资。符某某到后,和邓某成开着各自的车子接送他们上下山。2009年9月X号,他们挖到了墓室内,找出了三块漆木,还有一些小木块扔在洞口了;

17、被告人帅某丙供述,挖官亭乡境内的古墓是在2009年8月20多日到9月4日。参加的有他、汤某某、张某戊、唐某乙、邓某某、邓某成、覃兴忠、帅某庚、符某某。帅某庚和汤某某都是他电话联系的,帅某庚是出资人。帅某庚走后,符某某是出资人。帅某庚、符某某、邓某成均开车接送上下山,邓某成还负责望风,其他人轮流挖。至2009年9月X号,他们从墓室内挖出了几块木块;

18、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帅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

19、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挖官亭乡境内的古墓是在2009年8月20多号到9月X号。是唐某乙邀的他。起先出资的是株洲人帅某庚,帅某庚走后,唐某乙联系了符某某出资。符某某和邓某成开车接送他们上下山,邓某成还负责望风、打杂,其他人轮流挖、提土;

20、被告人帅某庚供述,挖官亭乡境内的古墓是在2009年8月份左右,有他、张某戊、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成及唐某乙、邓某某、覃兴忠,是帅某丙打电话叫他邀汤某某一起去的。挖了几天没效果,怕出事,便回到了株洲。他参加此次盗古墓共花了3000元左右;

21、被告人符某州供述,2009年8月下旬,出资挖官亭乡古墓的帅某庚离开后,经唐某乙联系,由他出资继续挖。且后来的几天他还开着自己的小车送张某戊他们上山;

经审理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戊因形迹可疑,于2009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2009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符某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民警颜志勇、文跃平出示的说明材料及刘伟、颜志勇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略)公安局的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3]X号“关于公布我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证实了九里楚墓群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2、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3]X号“关于公布我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及保护单位一览表证实,九里楚墓群属于省级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东、南至围山渠、西至彭峨公路、北至官亭乡团云机埠及澧县X村;

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00)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考验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04年12月5日期满;

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3)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帅某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邓某成、帅某丙、唐某乙、汤某某、邓某某、张某戊、帅某庚、符某某及杜某辛、龙光润、覃兴忠、丁某某、鲁红斌的通讯号码及通话详单证实其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5日的电话联系情况;

6、被告人张某戊、邓某成、帅某丙、唐某乙、汤某某、邓某某、帅某庚、符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张某戊、帅某庚、符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张某戊多次盗掘被确定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张某戊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帅某庚、符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自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帅某庚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戊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乙未出资、未组织决定、未邀约他人、无盗墓知识,为从犯;参加三次盗掘,成功的只有二次,且被盗掘的两座古墓葬,历史价值不是很大,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盗掘古墓葬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唐某乙参与了三次盗掘古墓葬,三次均积极动手挖掘,且盗掘的属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故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确实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关于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三次盗掘古墓葬时均积极动手挖掘,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庚、符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张某戊、帅某庚、符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张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帅某庚、符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对被告人张某戊、符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帅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帅某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乙、帅某丙、汤某某、邓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帅某庚、符某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某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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