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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光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统禄、冉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系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10月15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长女冉某X、次子冉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之后由于被告常与原告父女发生争吵,并无端辱骂原告父女,致使原告一家不团结。自2007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由于双方仍未和好如初,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陈XX辩称:第一次法院判决后,其没有回过原告的家,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如果原告愿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便同意与其离婚,并且被告不抚养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并于2003年11月15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某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冉某。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套、5坐沙发一套、床垫一张、大柜子一个、小柜子一个、火盆一个、铁桶一对、电风扇一台、皮箱六个。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起开始分居。2009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本院以(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婚生长女冉某玲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代为看管,次子冉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看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冉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女冉某X的户籍登记卡、原告方对冉某红的调查笔录;被告陈XX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经依法登记,应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子女,但双方在生育两子女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9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只要通过彼此的理解、加强沟通,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继而判决驳回了原告冉某的离婚诉求。此后,由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如初,至今仍分居生活。加之,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只是主张要求相应赔偿。因此,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女子女抚养,由于现两子女均由双方父母各自代为看管,考虑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有状况为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之各自抚养一子女、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双方共同修建有木房及双方欠被告父母4000元,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明存在法定之赔偿事由,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长女冉某玲随原告冉某生活,次子冉某随被告陈XX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享有相互探望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被告陈XX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套、5坐沙发一套、床垫一张、大柜子一个、小柜子一个、火盆一个、铁桶一对、电风扇一台、皮箱六个归被告陈XX所有。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各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廖光洁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人民陪审员冉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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