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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2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方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石门县X镇。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方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07年2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接受了本案的移送,反诉原告方奇与反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朱某泉、被告(反诉原告)方奇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方奇于2006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向其购买价值x.77元的广播电视仪表11台,2006年7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x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处有出资款x.31元未领回,被告至今下欠货款x.46元。现要求被告方奇支付货款x.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748.7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备忘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就买卖广播电视仪表达成一致协议;

2、提货单1份,欲证实被告自2006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共从原告处购买11台广播电视仪表;

3、欠款明细表1份,欲证实被告方奇差欠货款x.46元;

4、北京上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上锋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欲证实该公司收到上海贝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昌公司)退回预付货款x元,且该款系由朱某某支付;

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贝昌公司开业变更及注销等工商登记资料若干份,欲证实该公司系由被告开办、经营后转让给其岳父母彭代元、陈平安经营,且已进行工商注销登记;

2、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已通过上海巨拓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巨拓公司)缴纳包含销售给被告货物在内的海关进口增值税;

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通过该银行代被告垫付退还货款x元;

4、上海巨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若干份,欲证实原告通过该公司缴纳包含销售给被告货物在内所有海关进口增值税。

被告方奇辩称:原告向其销售价值x.77元的11台广播电视仪表属实,但原告应返还其出资款x.31元,向其借支x元未偿还,另外,其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故原告实际多收取其货款x.54元;原告未提供其所购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反诉原告方奇反诉称:反诉被告朱某某违反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其返还货款x.54元并提供货款为x.77元的增值税发票或退付税金x.86元、赔偿因违反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x.9元。

根据反诉原告方奇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由上海巨拓公司出具的朱某某与方奇在该公司的账务往来明细及证明各1份,欲证实反诉被告只通过该公司提供给反诉原告货款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违反约定向他人提供广播电视仪表。

反诉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差欠反诉原告货款x.54元而是反诉原告差欠其货款x.46元,已向反诉原告提供货款为x.77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本诉及反诉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方奇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朱某某销售给方奇11台广播电视仪表共价值x.77元、朱某某应退还方奇出资款x.31元、朱某某差欠方奇借款x元、方奇向朱某某汇付货款x元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朱某某出资x元属方奇欠款有异议,认为方奇不差欠朱某某货款,而是朱某某差欠方奇货款x.54元,对于证据材料4认为属于朱某某与北京上锋源公司的现金往来,与方奇无关,对于朱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朱某某已向方奇提供增值税发票,对证据材料3认为属于朱某某向黄寒凝个人汇款,不能证实方奇差欠朱某某x元,对证据材料4认为没有包含开具给方奇的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朱某某认为本院根据反诉原告方奇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未全面反映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亦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存在违约事实。

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中方奇购买朱某某提供的11台仪表价值x.77元、朱某某应退还方奇出资x.31元、朱某某差欠方奇借款x元、方奇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属朱某某自认且方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朱某某要求方奇偿付其出资x元,结合证据材料4,证实该笔款项属于朱某某代替上海贝昌公司退还给北京上锋源公司的预付货款,而本案争诉的是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涉及上海贝昌公司的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朱某某若主张该x元款项的债权应另行起诉,本院对证据材料3中该x元款项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于本院根据朱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方奇有异议,且朱某某不能证实其以差欠方奇的债务所抵付的x.77元货款亦通过上海巨拓公司代缴了增值税,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只能证实朱某某向黄寒凝汇款x元,不能证实方奇差欠朱某某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对由方奇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结合本院根据朱某某申请而调取的证据材料4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可以认定双方争诉的货款x.77元所包含的增值税属海关进口增值税和其中x元货款的销售环节增值税,因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是通过上海巨拓公司中介完成并由该公司代为缴纳增值税,被告方奇应付给原告朱某某的货款只有x元通过该公司账户,该x元的增值税税票已由上海巨拓公司提供给方奇,而其余款项包括朱某某应退还给方奇的出资x.31元及朱某某向方奇借款x元并未通过上海巨拓公司账户,而是因朱某某差欠方奇上述两部分债务而抵扣,朱某某未提供其直接就该抵扣部分货款向方奇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故应认定朱某某销售给方奇的货物中有x.77元未向方奇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对方奇的两份证据材料中朱某某通过上海巨拓公司进口价值x元JDSU产品,通过上海巨拓公司向方奇提供了x元货款的增值税税票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4年4月8日,方奇与其妻子彭彩霞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上海贝昌公司,方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1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代元,彭彩霞亦将自己所持该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陈平安(彭代元、陈平安为彭彩霞之父母),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8月15日,上海贝昌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并于2006年9月5日在《新报》刊登了注销公告。2006年11月2日,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通知上海贝昌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2006年初,朱某某与方奇共同注册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该公司系境外公司,原、被告各控股50%,并取得美国JDSU公司x产品的中国区总代理资格。

2006年4月,x公司向JDSU公司定购了部分x产品,因当时原、被告未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一般纳税人的公司而无法将该批货物进口到上海进行销售,故通过上海巨拓公司进口该批货物,同时委托中国航空器材上海公司作为外贸进出口代理,进口了价值x元的JDSU公司产品,上海巨拓公司收取上海海关开出的x元海关增值税完税发票,其中上海巨拓公司应朱某某要求为方奇提供了货款为x元的销售增值税发票。

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录》,双方商定方奇将其享有的x公司50%股权转让给朱某某,方奇享有JDSU产品的优先销售权,同时约定朱某某按JDSU给朱某某的最低代理价格除以0.82以后的中国完税价格卖给方奇,朱某某直销JDSU产品则应经方奇的书面同意。

2006年6月13日至6月20日,朱某某按约向方奇提供了完税价格为x.77元的11台JDSU产品,方奇通过上海巨拓公司向朱某某支付x元货款,此外,朱某某向方奇分两次共借款x元未偿还,应退还方奇出资x.31元,朱某某认为其于2006年6月代替上海贝昌公司退付x元的货款,应由方奇偿还,故要求方奇偿付货款x.46元并支付利息5748.7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方奇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提供的JDSU产品应足额支付货款x.77元,朱某某对方奇负有债务x.31元,并收取方奇x元现金货款,双方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抵扣后,朱某某应返还方奇货款x.54元,方奇的该部分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方奇并未差欠朱某某货款,故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方奇返还其代上海贝昌公司退还给他人的x元货款,即使朱某某的垫退货款行为存在,因垫退行为发生时方奇已退出上海贝昌公司,朱某某应向变更后的上海贝昌公司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且该部分争执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朱某某应另行主张权利;朱某某销售给方奇x.77元的货物只通过上海巨拓公司向方奇提供货款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货款属以朱某某差欠方奇的债务抵销而非经上海巨拓公司转账结算,朱某某未向方奇提供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朱某某对该部分货款有向方奇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方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奇反诉要求朱某某赔偿违约损失x.90元的请求与本诉无关,方奇亦未就此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方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方奇支付货款x.4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5748.7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方奇货款x.54元,并向方奇提供货款金额为x.7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反诉原告方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9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负担4598.70元,被告(反诉原告)方奇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芳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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