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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王某甲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剑立独任审判,于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8月份,我在被告承建的砖厂钢骨架安装工程里,我负责安装。我安装后,被告欠我工程款x元,并给我出具有证明,经我催要,被告拒付,为此,我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1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分包合同,不是用工合同,证明不是被告所写的。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结算单1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中原告应支付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部分异议,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生活费、吊装费、代缴保险费等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自己所写,原告又没有签字,但吊装费700元、11个人的保险1100元、生活费2700元,共计4500元,应予支付,其他费用不应该其支付。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8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内承包了钢筋架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00元,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发生争议。

另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替原告11个工人垫支保险费1100元、吊装费700元、生活费2700元、共计4500元。该欠款原告承认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内承包部分工程,理应在工程核算后,自觉履行自己还款义务,却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替原告垫支的生活费2700元,11个人的保险费1100元,共4500元,原告也承认应当从此该欠款扣除,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提出的其他款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加在印证,且原告也不承认,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陆某某工程款x元(x-4500元)。

诉讼费6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剑立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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