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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甲与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芦某甲诉被告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甲诉称:被告芦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赡养费,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四分之一。

被告芦某乙辩称:被告一直尽着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有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每月支付400元的赡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某乙系原告芦某甲之子。原告芦某甲共有四个子女。2010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导致被告不赡养原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其子女人数,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赡养费酌定为每月120元。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支付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芦某甲赡养费一百二十元,此款于每月X号前支付;原告芦某甲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支付1/4。

如果被告芦某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芦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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