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9月1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下半年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小工,截至2007年下半年,被告累计差欠原告工资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工资之日,并赔偿原告因索讨工资所受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的主体资格;
2、被告曾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及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曾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持有的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下半年,被告曾某在常德市东门一建筑工地承包工程期间,雇请原告杨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小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做工期间的工资以“点工”的方式进行支付。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07年7月工程完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因差欠原告工资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2007年9月3日,原告在向被告索讨欠款时,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月利率1.5%计利、2008年1月3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但被告以尚未与建设方进行结算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雇请原告杨某某在其工地做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1.5%,该约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索讨工资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5000元,并自2007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芳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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