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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3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肖某甲、肖某乙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常临结字x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肖某乙未予答辩。

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于2005年2月在上海市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17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继续前往上海打工,并在外租房与被告共同生活2个多月时间,其间与被告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2007年7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开上海,自此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同年8月前往被告娘家陕西省山阳县X乡X组打探被告下落未果,遂于2008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后失去联络,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李春林

代理审判员孙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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