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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拆迁工作中,虚报拆迁户,骗取拆迁补偿款x元用于个人开支。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新野县纪检委主动交代了其骗取拆迁款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出了涉案赃款。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杨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立功,检举他人冒充拆迁户置换地皮,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能积极退赃,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野县拆迁办副主任和拆迁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新野县文体中心一期拆迁工作中,虚报拆迁户赵占文,骗取拆迁补偿款x元用于个人开支。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新野县纪检委主动交代了其骗取拆迁款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出了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了其受被告人贾某某的委托去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后将款交给贾某某,且自己不属于拆迁补偿户,也没有填写过任何有关拆迁补偿材料的事实。

3、证人刘×、高××、胡××、芦××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让四人在一份空白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4、证人焦××、王××、李××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领款通知单、现金支票,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以赵占文的名义填写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赵占文到金源公司领款x元的事实。

6、新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新野县建设局文件,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任职情况。

7、新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两份,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及检举揭发他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8、新野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退出涉案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针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1、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

3、被告人贾某某揭发杨某宾涉嫌诈骗一案讯问笔录一份。

4、证人郑××(系县旭东拆迁安置办书记)的证言,证实在发现杨某宾冒领拆迁款后,郑明群多次去找杨某宾,但一直没找到人。

5、证人王××的证言,以证实其购买杨某宾的房子后,因需拆迁,在去领取拆迁款时发现已被杨某宾领走,后拆迁办又重新给其赔付了补偿款的事实。

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通知单,以证实杨某宾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7、王传风的房权证、领款通知单,以证实王传风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8、人口信息表,以证实杨某宾的基本情况。

上述控辩双方当庭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骗取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辩称,被告人贾某某揭发杨某宾冒领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构成立功,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结合该规定,杨某宾涉嫌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现涉嫌诈骗的杨某宾下落不明,该款是否系杨某宾所领,杨某宾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进一步查证,因此,被告人贾某某所提供的线索并未经查证属实。故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贾某某与其辩护人杨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辩解其系自首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检举他人冒充拆迁户置换地皮,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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