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临民一初字第7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锴,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临澧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X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陶某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陶某某当庭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其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8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锴,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罗某某、陶某某俩夫妻曾经租赁原告房屋进行个体经营,2007年9月经法院判决解除了二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使用权收回,但二被告迟迟不将房屋内存留的精灰、水泥搬出,致使原告不能有效地行使房屋使用权。2008年3月4日原告准备将房屋再次出租时遭到二被告阻扰,继而发生撕扭,陶某某持刀将其砍伤。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服损失等共计6346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孙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临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陶某某用刀砍伤孙某某及公安机关对陶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3、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对证人章方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陶某某用刀砍伤孙某某的经过;

4、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及鉴定费发票2份(原件),欲证明孙某某背部被单刃锐器砍击所致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并支出了鉴定费305元的事实;

5、临澧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欲证明陶某某砍伤孙某某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

6、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及医疗费发票3张(1张原件,2张复印件),欲证明孙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574元的事实;

7、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1份及医疗费发票5张(均系原件),欲证明孙某某因伤口感染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84.8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陶某某答辩并反诉称:罗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孙某某的伤系陶某某所致而非罗某某所为,罗某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陶某某仅同意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孙某某伤后还将被告财物损坏,可见不需要护理,营养费及精神损害于法无据,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某将被告门面装饰玻璃及地板砖、石棉瓦损坏,故要求原告孙某某赔偿财产损失3869元。

为了证明其辩解及反诉主张,被告罗某某、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孙某某损坏被告经营门面装饰玻璃的事实;

2、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损坏玻璃照片2张及鉴定费收据4张(均系原件),欲证明被损坏玻璃的实际价值为1334元及被告支出了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原告)孙某某辩称:被告门面装饰玻璃系扭打过程中损坏的,其损失应由双方分担,且被告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其价值偏高。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罗某某、陶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证据7二被告质证表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伤愈出院后擅自重新在外地治疗,按规定该费用不在赔偿之列,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罗某某、陶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该笔费用系治疗砍伤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罗某某、陶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曾租赁孙某某座落在临澧县X镇群丰桥头以西的房屋门面从事建材经营。2007年9月经法院判决解除了二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使用权收回,但二被告在孙某某门面内尚遗有部分水泥和精灰未搬出。2008年3月4日中午孙某某与罗某某因房屋租赁及遗留物的处理发生争执,陶某某骑车赶到现场并与孙某某发生对骂,继而发生撕扭,陶某某持菜刀将孙某某后背右肩胛处砍伤。两人被邻居章方孝及罗某某等人扯开,稍后孙某某搬起石头将隔壁二被告经营门面装饰玻璃砸坏。次日孙某某入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出院,共14天花去了医疗费2574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右背部多处刀砍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3月5日孙某某向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报案,其伤情经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其背部伤口系单刃锐器砍击所致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孙某某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5元。该所于同年3月17日对陶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孙某某出院后不久即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从事个体经营,2008年4月22日因伤口感染,在武宣县X镇卫生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去了医疗费284.8元。

2008年8月15日罗某某、陶某某委托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经营门面被损害的装饰玻璃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被损玻璃面积6.132平方米,价值1334元。二被告支出了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罗某某、陶某某已实际支付孙某某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陶某某实施侵害行为致孙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在具体的赔偿标准上,医疗费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为凭;孙某某虽然治愈出院后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X镇卫生院擅自治疗,但确系伤口感染,且间隔时间较短,必须治疗,故所花费用仍应赔偿;鉴定费损失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衣服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损失,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2007-200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原告系轻微伤,伤在背部,对其自身活动影响不大,且无相关医院或法医意见佐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一般限于严重感染、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失血、中度以上烧烫伤、进食困难、长时间昏迷等情况下给付,本案原告并无上述情形发生,故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轻微伤,未构成伤残,就医治疗时间较短,且在互殴过程中形成,对其正常工作、生活影响不大,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罗某某实施了共同侵害行为,故其要求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孙某某砸坏罗某某、陶某某门面装饰玻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要求孙某某赔偿其玻璃及鉴定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金额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其要求孙某某赔偿其他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医疗费2858.8元(2574元+284.8元)、鉴定费305元、误工费662.49元(x元/年÷365天×14天)、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共计3994.29元。已赔偿500元,尚应赔偿3494.2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陶某某玻璃及鉴定费损失1734元(1334元+4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陶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四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的损失1760.29元,被告(反诉原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孙某某承担120元,陶某某承担80元;反诉费50元,由陶某某承担30元,孙某某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齐先方

代理审判员陈爱明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临民 临澧县 人民法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