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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黎,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艳青,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爱县电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7月24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爱县电业公司归还借款1145万元及利息x.04元(止2007年6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由博爱县电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07)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7)焦民初字第44-l号民事判决。博爱县电业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博爱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智、王晓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鲁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4日,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签订博借字(1997)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l997年11月4日至2002年5月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8.25‰,另约定借款合同展期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日,博爱县电业公司又同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签订博保字(1997)X号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博爱县电业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2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博爱县电业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博爱县电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01年7月3日,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作为甲方、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作为乙方、博爱县电业公司作为丙方,订立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博借字X号)合同标的调整为1300万元,甲、乙方继续履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博借字X号)约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丙方作为原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甲、乙双方的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同意继续按中国建设银行保证合同(博保字X号)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2002年4月30日,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原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和博爱县电业公司签订建焦展字(2002)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145万元,展期27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5.52‰;贷款展期后还款计划为:2002年12月31日还200万元,2003年12月31日还300万元,2004年8月2日还645万元;博爱县电业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博保字(1997)X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博借字(1997)X号借款合同由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同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签订,原博保字(1997)X号保证合同由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同博爱县电业公司签订,变更为由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同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博爱县电业公司签署本协议,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博爱县电业公司对此无异议。2002年12月31日,原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制作了编号为2002年第X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和博爱县电业公司催收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并于2003年2月20日向博爱县电业公司送达,博爱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04年6月2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博借字(1997)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l0月l0日在《河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分别于2005年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在《河南日报》、《今日安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于2006年6月26日被宣告破产,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申报了债权,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破产清算组证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分配额为零。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具了《关于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项目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04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指定核算行博爱支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部分不良贷款转让至中国信达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包括上述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债权”。由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请求博爱县电业公司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爱县电业公司归还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1145万元及利息x.0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9年8月10日撤回债权申报,并通知博爱县电业公司补充申报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关键是博爱县电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分别与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博爱县电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02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及博爱县电业公司就借款合同签订了建焦展字(2002)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2日,博爱县电业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博保字(1997)X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根据展期合同,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应为2004年8月2日,即2004年8月2日为双方约定的届满之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博爱县电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06年8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于2004年l0月10日在《河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债权又于2004年11月29日转让给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分别于2005年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进行了公告催收,要求博爱县电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分别引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博爱县电业公司主张了权利,又撤回了债权申报,并通知博爱县电业公司申报债权,博爱县电业公司应当归还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息。博爱县电业公司认为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法定期间未行使权利,其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博爱县电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1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博爱县电业公司负担。

博爱县电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2、因本案件引起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该办事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没有行使担保债权,担保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涉案(1997)X号合同第四条记载的保证期间两年,即该保证期间届满于2004年5月2日。因此,按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依法必须在此期限之前行使担保债权,否则,因该时间为除斥期间而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根据法律规定,相应担保债权也随之灭失,担保债务人就不再负有保证义务。本案中保证人与权利人没有再行签署新的保证合同,原审法院推定新的保证期间为2006年8月2日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权利人用公示催告形式可以中断保证合同的时效性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受让债权人用公示催告形式催收债权,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受让债权人主张权利对象错误,无法引起诉讼时效有效中断。受让债权人虽然在2005年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进行了登报催收。但其登报催收的对象特别指向为博爱县建行的博保字(1997)X号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只字未提焦作建行(2002)第X号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问题,证据显示2002年4月30日,焦作市建设银行与借款人又签订新的(2002)第X号借款协议。从此,原借款合同权利义务随之消灭,本案中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一个已经失权的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显然错误。

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答辩称:博爱县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博爱县电业公司认为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债权,与事实不符。博爱县电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保证期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展期协议明确规定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2日,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也就是说具体到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04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2日,在此期间债权人分别公告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二、针对博爱县电业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二条答辩如下:首先,权利人不是用公示催告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而是用公告的形式。2、其次,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1]X号文和法函[2002]X号文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向保证人发布的催收公告等于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三、博爱县电业公司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与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即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外,没有再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其在第三条上诉理由中明确承认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展期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爱县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是否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担保债权,博爱县电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博爱县电业公司为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向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借款提供贷款担保,为此双方于1997年11月4日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形成贷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博爱县电业公司愿意为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博爱县电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在履约期间由于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作为借款人不再需要原借款2000万元中的700万元,2001年7月3日,该电器厂、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博爱县电业公司三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将原借款2000万元调整为1300万元(已实际发放支付),博爱县电业公司同意继续按原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2002年4月30日,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原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和博爱县电业公司三方为该笔贷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其中约定,博爱县电业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权利义务仍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到期日为2004年8月2日。将原合同签约主体变更为由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同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博爱县电业公司签署本协议,三方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上述贷款确已发放,对于上述协议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内容,充分证明了博爱县电业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各项保证义务,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还款的最终期限为2004年8月2日,同时也是属于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与博爱县电业公司双方所签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届满之日,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博爱县电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间为届满之后的两年内即至2006年8月2日。在此期间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得到受让债权后,于2004年l0月10日在《河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债权于同年11月29日转让给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分别于2005年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进行了公告催收,要求博爱县电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取得本案中的贷款及保证债权后,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义务,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受让上述权利后,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分别两次履行了公告催收义务,向博爱县电业公司主张还款权利,引起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之后由于博爱县电业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7月24日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博爱县电业公司上诉称,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没有主张担保债权权利,博爱县电业公司不再负有保证义务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博爱县电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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