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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8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861号

(2008)临民一初字第861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私营企业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临澧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宅基地、自留山及责任田投资开办花炮厂后,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拆除原告房屋,改变责任田用途,且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延长租赁期限,应视为租赁期限不明,现要求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

被告韦某某辩称:租赁原告财产后将原告房屋拆除已征得原告同意,且已补偿原告财产损失,至于原告所诉被告改变责任田用途,因事后证明该责任田不属原告承包范围,原告无权就此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1年开始,被告韦某某即开始投资在原告罗某某住所地附近(俄井村村部)筹办花炮厂(当时取名“佳佳花炮厂”),2004年1月8日,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被告韦某某同俄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投资筹办、承办俄井花炮厂的合同》,该合同明确韦某某承办俄井花炮厂(即佳佳花炮厂)的期限从200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农历12月底止,同时还约定了被告韦某某与俄井村村民委员会各自的相关权利与义务。2005年4月23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在俄井村负责人胡某某、胡某云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罗某某将其位于官亭乡X村第X组境内的私有房屋(二间半平房)、自留地(包括自留地上的所有树木)、0.5亩责任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以被告和俄井村村民委员会此前约定的期限为准,租赁期内原告对其所出租的财物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对责任田、自留地享有使用权,对房屋、树木享有所有、处理权,原告不得干涉,期满时所有租赁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厂区动工时付给原告5000元租金,工程完工时付给原告5000元租金,租赁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权利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韦某某即支付给原告罗某某5000元,然后将原告的二间半房屋予以拆除,拆除完工之后被告韦某某又付给原告罗某某5000元。2008年3月1日,被告韦某某未与原告协商即同俄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办厂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土地租赁期限(包括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延长至2018年2月28日止。2008年9月6日和9月19日,为了扩大厂房建设,被告韦某某征得原告同意并与原告充分协商后将所租赁的原宅基地和自留山上的树木砍伐,并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树木补偿款1000元。2008年9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韦某某自租赁原告财物开始,已每年支付原告租金200元,2007年租金涨至500元/年(已支付),2008年的租金未支付。

原告罗某某在《租赁合同》中出租给被告的0.5亩责任田,经查原告罗某某并未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留山权属证、《租赁合同》,被告韦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关于投资筹办、承办俄井花炮厂的合同》、《土地租用办厂协议书》、原告罗某某出具的领条、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有不够严谨之处,但结合整个案情,可以认定系原告将宅基地(含二间半房屋)、自留山(含树木)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被告用于花炮厂厂区建设,在此期间被告有权处分房屋、树木,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0.5亩责任田原告罗某某无权发租,合同对该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关于租赁期限,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与俄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次合同中确立的期限为准,即至2014年农历12月底止,至于被告与俄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次合同中对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因该民事行为与原告有关联,而被告事先又未与原告沟通协商,故该期限对原告罗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所称被告租赁其所承包的0.5亩责任田后改变其用途,为此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对该0.5亩责任田没有承包经营权,对此罗某某不享有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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