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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申字第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洪江市X镇X街X路X号两层木板房屋不应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楼房屋,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所有购房款全部是扣其三年退休工资所支付,所以不应均分;原审法院对夫妻其它共同财产不分割,尤其是对张某某转移、变卖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显失公正。

被申请人张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976年两人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8月19日在芷江县新建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张某某有三个女孩,杨某某有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1983年张某某调至怀化与杨某某一个单位上班,双方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因性格不合及经济方面的原因,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闹过离婚,杨某某为此常离家出外居住,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张某某诉请与杨某某离婚。张、杨某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楼房屋一套,面积103.455㎡,洪江市X镇X街X路X号两层木板房屋一幢,面积79.22㎡,(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父亲94年去世,其母亲86年去世,该房屋系其祖业,于82年转到其名下。)电冰箱、电视机、收录机、液化气灶各一台、电冰柜、电烤火箱、热水器各一个、吊扇二台、照相机一部、煤汽瓶二个、铺盖2套、高低床二张、麻将席一床、鸭绒被一床、黄金项链一根金额1200元(另一根金项链杨某某已同意赠送给张某某女儿)、写字台一张、布沙发一套、新华书店成立50周年纪念章一套。另张某某有婚前财产:喜雀磁缸两个、低柜一个(天蓝色)、木箱子三口。杨某某婚前财产有:土漆高柜一个、土漆五屉柜一个、三屉二柜办公桌二张、双喜缸二个、绿色茶壶一个、白色磁缸一个、圆柱床园帐一套、八角桌一张。

本院认为,关于洪江市X镇X街X路X号两层木板房屋,杨某某认为系其婚前财产,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黔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登记时间为1987年10月20日,登记房主为杨某忠,共有权人为杨某元,产权来源为1964年购买。杨某某以此来证明该房屋是自己于1964年购买的。但该项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述相矛盾,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安江的房屋系祖业,是1982年转到其名下,其母亲于1986年去世,其父亲于1994年去世。因此,杨某某提交的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另查明杨某某与张某某于1981年结婚,房子过户到杨某某名下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杨某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父母把该房屋赠予其一人所有。因此,认定该房屋是1982年杨某某的父母赠予其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并无不妥。

关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楼房屋,杨某某认为该房屋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是扣其个人三年的退休工资购买的,所以不应均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是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基础上平均分配,而不是以双方收入或出资多少进行分配,因此原审判决夫妻均分该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关于夫妻其它共同财产,杨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夫妻其它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尤其是对张某某转移、变卖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显失公正。本院认为,对于其它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它财产状况,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对共同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杨某某称离婚诉讼期间一些财产被张某某转移变卖,但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胥俊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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