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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魏某某、王某良、曹宏欣建筑物脱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魏某某、王某良、曹宏欣建筑物脱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8月25日撤回对王某良、曹宏欣的起诉,本院以裁定准许。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韩有芳,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7月8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母王××到巩义市X街幼儿园接小孩回家,途经二被告家属楼下时,被二被告晾台外侧脱落的水泥块等物件砸伤,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二被告分别系该家属楼六楼、五楼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没有采取充分安全的防护措施,导致晾台外侧的花池脱落,致人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3.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9年7月8日下午五时到六时,巩义市市区出现强雷暴天气,建筑物脱落系受自然界强大外力作用的结果,属不可抗力;建筑物脱落部分位于墙外,不在被告王某丙住宅面积之内,其所有权、管理权不归被告王某丙;对建筑物脱落部分,被告王某丙没有进行改造,也没有在上面放置杂物,没有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晾台外突出物主体并未脱落,部分碎片脱落系受六楼晾台外突出物完全脱落砸坏所引起,六楼晾台外突出物脱落系受强外力作用的结果,属不可抗力;建筑物脱落部分位于墙外,不在被告魏某某住宅面积之内,其所有权、管理权不归被告魏某某;对建筑物脱落部分,被告魏某某尽到了管理责任,没有进行改造,也没有在上面放置杂物,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母王××到巩义市X街幼儿园接小孩回家,途经巩义市X街西口协作办家属楼时,被告王某丙晾台外侧西面的花池全部脱落,该脱落的花池将五楼被告魏某某晾台西面的花池砸坏,也有部分水泥块脱落。这些脱落的水泥块等杂物正巧砸中王某的头部。王××当即昏迷,伤口出血不止。被告王某丙协助原告于当日下午7时左右,将王××送至巩义市中医院抢救,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8日19时30分死亡。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的住房位于巩义市X街西口协作办家属楼六楼西面,系1997年购买王某良的房产,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直由被告王某合居住;被告魏某某的住房位于该家属楼的五楼西面,系2007年购买曹宏欣的房产,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直由被告魏某某居住使用。二被告住宅南面晾台的西南角与该单元二楼、三楼、四楼其他同方位住户一样,环绕晾台外墙建有槽型装饰花池。该花池上沿距晾台上沿26厘米,南面东西长150厘米,西面南北长87厘米,槽底距晾台上边沿47厘米,槽底宽28厘米,槽深16厘米。该花池的宽度和深度均比设计图纸标注的尺寸小。在2009年7月8日巩义市出现雷阵雨,降水量23毫米,其中下午五时到八时出现强雷暴天气。

还查明,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生育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二子;王××在巩义市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等费用6763.51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4807元计算,王××的死亡赔偿金为4807×20=x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王××的丧葬费为x÷2=x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51元。原告因索要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本案二被告对王××之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王某丙、魏某某对王××的死亡免责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魏某某分别系巩义市协作办家属楼六楼西户和五楼西户房产的管理人。二被告晾台外侧的槽型花池虽然不在二被告住宅面积之内,但从设计的目的及用途来看,其作用是填土种花。从花池的位置来看,位于晾台外侧,是住户晾台的一部分,便于相应住户管理使用,具有较强的排他性、专属性,不属该楼全体住户共同共有部分。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被告对各自的花池有管理义务。二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各自的花池尽到了安全保护等管理义务,对各自花池的脱落没有过错,应推定二被告对各自花池的脱落有过错,对导致王××死亡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六楼花池脱落砸坏五楼花池后,其脱落物致人死亡,属直接结合致人死亡,所以被告王某丙、魏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魏某某以花池在晾台外侧等为由认为没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或不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辩称,其晾台外侧突出物部分碎片脱落,系受六楼晾台外突出物完全脱落砸坏所致,被告魏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某无证据证明对自己的花池尽到了安全保护等管理义务,对花池的脱落没有过错,应推定对花池的脱落也有过错,对被告魏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本案二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花池脱落系不可抗力所致,以此为由要求免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魏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款x.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魏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赔偿x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51元,对其多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十三万五千三百一十一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丙、魏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六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四百元,由被告王某丙、魏某某各负担一千五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正

陪审员刘树勋

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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