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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X号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画宝勇,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祖、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初中同学,2006年开始谈恋爱,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某涵。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常无理取闹,顶撞公婆,对原告颐指气使,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郑某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又是同班同学,后又一起在郑某上大学、工作,恋爱十年,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因原告母亲重男轻女,常为此与被告生气吵闹,进而引发夫妻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村且系同学,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8日,生育一女郑某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生活琐事的处理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同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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