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彭某琦15岁,女孩彭某5岁,婚后十余年间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妇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且又生育两个孩子,为了两个孩子生长,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两个孩子由谁抚养为宜;3、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8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彭某琦,X年X月X日出生,女彭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十多年两人感情尚可,2008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其身份证及结婚证,不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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