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周丽红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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