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玲华,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系被告胞兄,住(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在永丰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男孩何某军,2005年生育男孩何某方,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中两人建立了深厚感情,婚后夫妻生活幸福美满,夫妻之间感情很融洽,根本不存在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的现象,家庭生活过程中,偶尔有夫妻争吵,也是每对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5日在永丰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某军,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方。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所核定,足以认定。
审理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婚姻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是夫妻生活过程中难免的现象,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宽容,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完全有希望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智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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