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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饮食服务公司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饮食服务公司。所在地:泌阳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某甲,男,1928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泌阳县饮食服务公司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泌阳县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经本院审查,属于处理历史遗留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根据1992年11月25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泌阳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某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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