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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辽宁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2。

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丁某,均系辽宁师范大学教师。

解某某与辽宁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2日,解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解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这一程序违法,适用法律规定错误的事实基础上,以申请人已超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未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程序上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关于已超仲裁时效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该项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应考虑申请人已临近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六)项,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辽宁师范大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应以仲裁为前置程序。1998年11月20日,经被申请人辽宁师范大学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包括申请人解某某在内的十二名职工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并以下发文件的方式在全校进行了公示。解某某亦承认期间停发其工资,且其丈夫当时也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某某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申请人解某某自被停发工资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至其申请仲裁时近九年,在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解某某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离职处理决定未书面通知其本人程序违法以及未过仲裁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解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解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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