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争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7年3月匆忙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都经历过挫折,原告对被告特别关心和信任。结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等物品价值伍仟余元。2007年工资1.2万元于2008年3月交被告保管。但被告对原告的无私关爱不感激,反而在2008年3月离家出走,在老鸦陈村从事异性按摩职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万分气愤,多次劝其回归正道,不要从事此项职业,会给整个家庭带来灾难。但被告不听忠言,一味追求金钱享乐、不务正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于2008年10月3日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出院后,于2008年11月起诉法院。被告接传票后找原告协商后,原告撤诉。被告保证以后回家住宿,必要时租房也要生活在一起。原告信以为真。但被告欺骗原告重操旧业。自2008年11月至今,连春节也未回家一次。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1.8万。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曾起诉过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说有共同财产1.8万,原告也要拿出证据。原告本身也不错,很老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原告父亲在中间引起的,只要原告搬出去和被告一起生活,一定生活的好。原告只是开了个理发店,没有从事异性按摩,工商局都颁发的有营业执照,什么手续都有,是正当的行业,如果原告嫌弃被告的职业,被告可以放弃不干,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月25日以私下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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